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一字第11061001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5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0931707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填具民國(下同) 110年度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申請
表,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六十五
歲以下,其配偶死亡」事由,於 109年10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10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 3萬4,322元
,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09年11月5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170745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月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002
679號函(該函誤載原處分日期,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8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1103004246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撤銷上開109年11月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170745號函。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