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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一字第11061001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2日北市
社助字第10931548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及其長女計 2人。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6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
父親、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7,005元、 2萬4,293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9年10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548
3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9年 1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
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
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9年 1月1日
起每月為2萬3,800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至
第 4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
、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
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
案件......。」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
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
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
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第 7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情事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具本法第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
明。(二)具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事者,除受照顧者
須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外,並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受照顧者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
明。......」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108年10月1
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7,005元整......。」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
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
項:本市 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4,293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733400號函:「主
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
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障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多重障礙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1.未實際從事工作。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訴願人配偶及長女患有重大傷病;訴
願人長子就學中,其有情緒行為障礙;訴願人父親及母親患有高血
壓、肝炎、黃斑部病變等,平時須由他人協助照料且持續服藥控制
中。
(二)訴願人父母親均超過65歲;訴願人長子15歲,就學中;訴願人長女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
險;均屬無工作能力。訴願人配偶確診患有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並
有重大傷病證明,因終身有疲倦、發燒、認知障礙等症狀,根本無
法工作,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因罹患嚴重傷病致不能
工作,無工作能力。縱認(訴願人否認)訴願人配偶有工作能力,
需照顧無法自理生活之長女,致無法工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1項第4款,亦屬無工作能力。故訴願人全家人口中,僅訴願人具
工作能力,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訴願人全家工作收入
,應僅以訴願人之薪資計算。
(三)依訴願人全家成員之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共計164萬2,474元,平均每人每月僅有2萬2,812元,
不超過2萬4,293元,自符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准予訴願人中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
女計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父親、母親共計 6人
,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8年○○月○○日生),5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依107年財稅資料,查得4筆薪資所得計153萬7,3
56元、1筆營利所得84元、65筆股利計1萬7,918元及4筆利息所得計
3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2萬9,616元。
(二)訴願人配偶○○○(62年○○月○○日生),47歲,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
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3,800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收入;另查有 1筆營利所得223元、1筆執業所得644元及5筆
股利9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881元。
(三)訴願人長女○○○(91年○○月○○日生),18歲,為極重度多重
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
,查有4筆股利計14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2元。
(四)訴願人長子○○○(94年○○月○○日生),15歲,就學中,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查得3筆股
利計11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9元。
(五)訴願人父親○○○(31年○○月○○日生),77歲,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另查有5筆股利計2,4
63元及1筆利息所得1,66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44元。
(六)訴願人母親○○○(36年○○月○○日生),72歲,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查有2筆股利計308元
;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母親按月領有國保年金 4,275元。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30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5萬8,163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2萬6,361元,超過本市 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1萬7,005元、2萬4,293元,有訴願人全戶 6人之戶籍謄本(現戶
全戶)、 10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長女之身心障礙證明、
訴願人母親之老年年金(按:即國保年金)頁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患有重大傷病、照顧無法自理之長女,應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認定為無工作能力;訴願人
全家工作收入,應僅以訴願人之薪資計算;依據訴願人全戶6人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云云。本件查: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包
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
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家
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等;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
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又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含定
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4條之1、
第5條第 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第1項、審核作業規定第6
點所明定。另如為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醫院開立須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如因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除受照顧者須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2項規定外,並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評鑑合格醫院開立受照顧者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復為審核作業
規定第7點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
計 2人;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與一親等
直系血親(長女、長子、父親、母親)共計 6人。訴願人全戶之家
庭總收入,包含訴願人全戶 6人之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是訴願人全戶 6人之薪資所得、
營利所得、執業所得,係屬工作收入;股利及利息,係屬動產之收
益;國保年金,係屬其他收入,均應列入訴願人全戶 6人之家庭總
收入。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2萬 6,361元,已如前述,超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7,005元、2萬4,293元,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患有重大傷病、照顧無法自理之長女,應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認定為無工作能力等語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認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申請人需提具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之公立醫療機構或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或第7點第2款規定之受照顧者須符合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外,並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受照顧者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惟
訴願人並未提供符合前開規定之證明文件以供調查核認,尚難據以
認定訴願人配偶為無工作能力。
(四)又訴願人主張其全家收入,應僅以其薪資計算,及依 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查家庭總
收入所稱之家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明定,係指應計算人口範圍
;而家庭總收入,依同法第5條之 1第1項規定,係指工作收入、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與其他收入之總額。是本件訴願人之家庭係其全
戶應計算人口6人,且以其全戶6人之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與其他收入列計其全戶家庭總收入。訴願人主張僅以其 1人薪資
所得列計,顯有誤解。復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27日北市社助字
第1093182084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記載:「......理由:......三
、......(三)依本市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
,衛生福利部109年 8月31日召開『研商辦理110年度低收入戶調查
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自 109年11月3日起查調108年財稅資料為審
核參考基礎,查訴願人於109年8月27日申請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故審核仍採最近1年度(107年度)之財稅資料。......」
是原處分機關依其申請時業經財稅機關核定之 107年度財稅資料審
核其資格,並無不合。至訴願人檢送之109年 8月14日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並非財稅機關核定之 108年度財稅
資料,復與社會救助法規定應據以審核之家庭總收入之內容,亦非
完全相符,尚難據以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