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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2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8日北
    市社助字第109319612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以民國(下同) 109年11年10日社會扶助
      申請表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中山區公
      所初審後,以109年12月2日北市中社字第1093021579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人(含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子及三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9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3萬3,252元、全戶不
      動產價值(含土地及房屋)超過規定之 706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不符,乃以109年12月8日北市
      社助字第1093196127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
      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2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204
      613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9年12月8日北
      市社助字第1093196127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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