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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2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8日北市
    松社字第109302309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核定自民國(下同)90年 3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下同)3,000元在案。嗣本府為配合國民年金法於97年10月1日施行,乃於
    同日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由本府社會局另訂定「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調整實施計畫)。調
    整實施計畫第2點明定適用對象及資格,為97年9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
    且符合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個月等要件者,原處分機關並依該調整實
    施計畫按月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至109年 9月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系統查得,訴願人於10
    9年 3月4日出境後逾6個月未入境,乃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
    定,以109年10月28日北市松社字第1093023098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9年
    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 109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
      計畫目的: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
      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
      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或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
      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
      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3點第1款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
      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
      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第4點第 2款第4目規定:「停發及追繳..
      ....(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
      或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
      分,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4.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需要,往來於臺灣大陸兩地,自10
      9年 3月4日赴大陸工作,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若往返頻繁恐造成國
      內感染風險,情非得已,並非久居大陸。請原處分機關能兼顧情、理
      、法,在非常時期有通融之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
      者津貼 3,0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
      訊查詢服務系統查得,訴願人於109年3月4日出境,109年10月20日入
      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乃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自
      109年10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有原處分機關90年3月29日
      北市松社字第9020573700號函、訴願人身障津貼基本資料表、出帳清
      單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工作需要,於 109年3月4日赴大陸工作,因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若往返頻繁恐造成國內感染風險,情非得已,並非久居大
      陸云云。按國民年金之實施,係以社會保險機制,整合各項福利津貼
      ,因此各項津貼將逐步由國民年金取代,本府乃配合自 97年10月1日
      國民年金法施行之日起,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針
      對廢止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市民,由本府社會局訂定調整實施計
      畫。該調整實施計畫係本府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
      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乃於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3款規
      定出境不得逾 6個月之限制,且該項限制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而有除
      外情形。查本件訴願人於109年3月4日出境,109年10月20日入境,其
      出境已逾 6個月,而不符前開調整實施計畫所定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
      之資格。是原處分機關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 2款第4目規定,自訴
      願人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發生次月即109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
      礙者津貼,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前於90年3月1
      4 日由訴願人之配偶代理填具申請表及切結書提出申請;該切結書已
      載明:「本人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保證遵守並符合以下相關
      規定:......五、如有......出境(台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等情
      形,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所。若有違反上述情形經查明
      者,除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並有訴願人及其配偶之簽章可稽。復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第 6點規定:「停發與追繳: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
      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給
      本津貼。......(四)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
      且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是訴願人應知悉該項規
      定,並應妥予注意,尚難以出境因故未能及時入境為由,主張通融認
      定其仍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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