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0.02.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2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91007A01802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
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間查調發現,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最近1年(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行為時臺
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行為時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行為時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
定,以105年4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050207500039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
定書(下稱105年 4月1日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5年2月起停止補助。
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0月1日起,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定期審核健保自付額補助
資格發現,訴願人已年滿65歲,且設籍本市滿 1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最近1年(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又最近 1年居
住國內天數合計滿183天等,符合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規定,乃依補助辦
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91007A01802號文(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自 109年10月起每月
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保費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
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1
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應自108年起算其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
(104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第 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
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3條第2款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
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
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
,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行為時(
104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
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
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第 8
條規定:「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經社會局定期審核認定其
事後符合補助資格,由該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或其得於符合補助資格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
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起予以補助。
但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起之補助為限。......。」行為時(10
4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第 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
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 因
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第12條第 5項規定:「本
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八條條文,自一百零
九年十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38年出生,自108年已滿70歲,應自108
年起算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 8條等規定,定期審核健保自付額補助資
格發現,訴願人已年滿 65歲,且設籍本市滿1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最近1年(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又最近
1年居住國內天數合計滿183天等,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乃
依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符合健保自付額補
助資格,自 109年10月起核予補助。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
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及老人福利管理系統畫面等影本在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38年出生,自108年已滿70歲,應自108年起算健保
自付額補助資格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
。補助對象需符合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等規範;因核定稅率
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補助;行為時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及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自109年10月1日起,不符合補助資格者,經原處分機關定期審核認定
其事後符合補助資格,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起予以補助,並由原處分
機關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但以109年1
0月起之補助為限;補助辦法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條第5項亦定
有明文。查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
間查調發現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即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行為時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之規
定,乃以105年 4月1日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5年2月起停止補助。
嗣補助辦法第8條於109年9月22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10月1日施行,原
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定期審核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發現,訴願人符
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09年10月起核予補助,有105年4月1日核定書、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
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及老人福利管理系統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應自 108年起算其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
,惟依卷附105年 4月1日核定書影本記載,訴願人得於綜合所得稅稅
率低於百分之二十後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補助條件者,自申請當月
起恢復補助等語;次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2
00735 號函檢附答辯書陳明,訴願人至本件原處分作成前,未有提出
申請之相關紀錄。是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相關規定,主動審認訴願
人符合補助資格,並自 109年10月起核予訴願人補助,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