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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一字第10960874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補助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訴願
書內容載以:「……長期處於沒工作狀態導致年資不符合申請失業補
助金,於是期間內暫住於朋友新北市的住所……向社會局尋求補助,
卻因居住而受拒……」查該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且未敘明訴願標的或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本
府法務局乃以 110年1月6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06090009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依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路○○巷○○弄○○號○○樓)寄送,惟郵務人員未獲會晤
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
年1月11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83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
上開本府法務局 110年1月6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06090009號通知補正
函,自寄存送達日起經10日即110年1月21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
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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