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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一字第11060801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1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109318894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20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為由,檢附本市大安區公所109年7月23日北
      市安社字第 1096016929號函有關訴願人申請10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
      作,因該區目前尚無合適代賑工工缺,擬暫時候缺等資料影本,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附上開
      本市大安區公所109年7月23日北市安社字第1096016929號函影本未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審,核與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
      作業須知第5點各款規定不符,乃以109年12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
      93188946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 109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00
      3968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9年12月1
      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93188946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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