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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一字第11060800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30日北市
    社助字第109320111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
    本市 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
    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9年12月30日北市社
    助字第109320111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8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依據:社會救助
      法第4條。公告事項:本市109年度......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
      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 4條之1。公告事項:本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09年11月3日起查調
      108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低收入戶可擁有不動產,訴願人沒有不動產,反
      而無法通過申請。且有巢氏不必付房租,而訴願人不僅要吃飯,還要
      付房租,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一丁點雞蛋水餃股票斤斤計較,不可思
      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為訴願人 1人,依10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查有訴願人投資7筆,計24
      萬3,600元。故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24萬3,600元,超過本市10
      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108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不動產,且僅有少數股票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為
      社會救助法第 4條及第4條之1所明定。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動產之計
      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
      得;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查本件依原處分機
      關查調108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1人(即訴願人)之
      平均每人動產為24萬3,600元,已超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縱訴願人無不動產,仍不符本市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資格,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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