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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一字第11060800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30日北市
社助字第109320111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
本市 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
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9年12月30日北市社
助字第109320111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8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依據:社會救助
法第4條。公告事項:本市109年度......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
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 4條之1。公告事項:本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09年11月3日起查調
108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低收入戶可擁有不動產,訴願人沒有不動產,反
而無法通過申請。且有巢氏不必付房租,而訴願人不僅要吃飯,還要
付房租,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一丁點雞蛋水餃股票斤斤計較,不可思
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為訴願人 1人,依10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查有訴願人投資7筆,計24
萬3,600元。故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24萬3,600元,超過本市10
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108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不動產,且僅有少數股票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為
社會救助法第 4條及第4條之1所明定。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動產之計
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
得;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查本件依原處分機
關查調108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1人(即訴願人)之
平均每人動產為24萬3,600元,已超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縱訴願人無不動產,仍不符本市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資格,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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