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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一字第11060800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1日
    北市社助字第10932026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24日向臺北市北投
    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9年12月14日
    北市投區社字第1096026611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全戶不動產價值
    超過109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706萬元,與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符,乃以 109
    年1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20265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2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1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
      ,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
      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
      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
      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
      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二倍......。」「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
      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
      計算......。」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
      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81369276號公告:「主旨:公
      告 109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 109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
      ....不動產限額每戶 353萬元......。」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
      ....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
      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5條及第 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
      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
      ..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
      ,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第
      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
      審及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
      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第 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
      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
      以本公告補充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09年11月3日起查調
      108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外婆於 100年間去世,訴願人之母因而
      繼承其遺產;訴願人之父母每月分別領有4,737元及4,634元之國民年
      金,以維持生活,連最低生活費都未達到。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目
      的,不就是解決身障者生活困難嗎?請求恢復訴願人原有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3人,依108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25萬900元,土地2筆,
       公告現值為1,064萬4,877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1,089萬5,777元
       。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9萬8,200元,土地1筆,
       公告現值為203萬7,294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213萬5,494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
      為1,303萬1,271元,超過109年度補助標準706萬元,有訴願人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資料及 10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外婆於 100年間去世,訴願人之母因而繼承遺產;訴
      願人之父、母每月分別領有4,737元及4,634元之國民年金維生,連最
      低生活費都未達到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於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
      合補助標準等要件,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
      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
      額 2倍;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分別按公告土地現值
      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之父、母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
      定,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查調其等3人108年度財稅資料,查認
      訴願人全戶3人之不動產價值為1,303萬1,271元,超過衛生福利部108
      年9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81369276號公告109年臺灣省低收入戶不動產
      限額每戶 353萬元2倍即706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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