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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一字第11060802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財團法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1日北市
    社團字第10931988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捐助人及董事
    長,原處分機關以中央通訊社民國(下同) 109年11月27日報載案外人○
    ○○涉嫌透過公益捐款名義,將○○公司款項輾轉移轉到○○基金會名下
    ,再移轉供其與訴願人私用,經檢察官訊問訴願人後諭令交保,訴願人並
    繳交犯罪所得等情,認訴願人等涉違反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嗣原處分機
    關以109年12月4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98464號函通知○○基金會函復說明
    ,經該基金會以 109年12月11日函復後,原處分機關審認函復內容仍未說
    明前開報載捐款流向,爰以訴願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
    依同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財團法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
    次3規定,以109年12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988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
      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
      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
      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第14條規定:「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
      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財團法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財團法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3 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 第14條第1項、第2項 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

                                   」
      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10日府教終字第108302254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財團法人之相關監督管理事項委任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依據: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3項......公告事項:一、依財
      團法人法第3條第3項規定,臺北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
      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委由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 9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其主管財團法人之業務種類、設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及現金總額比
      率,如附表。」
      附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主管財團法人之業務種類、設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及現金總額比率表
    項次 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業務說明
    7 社會局 以辦理社會福利及慈善事業為主要目的,並屬於社會局管轄業務之財團法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財團法人法於 108年2月1日施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該法施行
       前違規進行裁罰,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且原處分機關已同意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期日之寬限,詎於訴願人委託董事到場提交說明函文
       後,原處分機關不但未審酌該說明,竟仍迅於同日以本件裁處書對
       訴願人處以罰鍰,顯然違反正當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網路新聞媒體講求快速散播訊息,不乏內容多有錯誤之情形,行政
       機關當應依職權確認報導內容之真偽。查原處分機關為○○基金會
       之主管機關,該基金會每年均應依照原處分機關之要求,提交含有
       財務報表及業務報告書之決算案備案審查,可見原處分機關對於該
       基金會實際捐款支出狀況,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原處分機關若
       對新聞報導內容有所疑問,本可調取機關內部保存資料,確認訴願
       人並無任何侵占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以新聞
       媒體所為毫無事證根據、人云亦云之不確定性報導內容,作為裁處
       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
    (三)訴願人絕無檢調或新聞媒體所指,侵占○○基金會捐款收入 2,100
       萬元之情。實則,自訴願人捐款設立該基金會起,每年度均真實辦
       理目的事業捐贈計畫,各該活動所需費用及支出亦均由訴願人支付
       。102年至108年間各方對○○基金會之善款,更是全數用於基金會
       所有活動支出。上情均經會計師查核歷年憑證並製作財務報表與稅
       務簽證後,提交業務報告書與財務報表予原處分機關備案審查。原
       處分機關為本件裁處書之不實認定,顯然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中央通訊社 109年11月27日報導所載:「......○○
      公司創辦人○○○、○○夫婦,被控侵占○○公司或○○基金會新台
      幣2100萬元,台北地檢署今天指揮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約談○○到案,
      訊後諭令100萬元交保,並繳回犯罪所得。......○○○涉嫌自民國1
      02年至 104年間,透過公益捐款名義,將○○公司款項輾轉移轉到○
      ○基金會名下,再轉供○、○私用,每年300萬元。○○○另被控於1
      05年至108年間侵占○○基金會資金,每年300萬元,合計2100萬元..
      ....」等內容,審認訴願人將○○基金會財產移轉供其私人開支使用
      ,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中央通訊社109年11月27日網
      路新聞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須一律注
      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揆諸行政程序法
      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自明。又行政機關處罰人民,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查上開中央通訊社 109年11月27日新聞雖報導○○基金會財產涉移
      轉供訴願人私用;惟新聞報導之呈現內容,涉及媒體對於報導事件新
      聞價值之衡量及所欲傳遞之訊息等,原處分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並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處。而原處分機關
      以109年12月4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98464號函通知○○基金會說明上
      開報導內容,經該基金會於109年12月11日提出函文說明略以,迄至1
      01年底訴願人為該基金會墊付款項高達 960餘萬元,其後訴願人雖將
      ○○捐助給○○基金會款項轉至其個人銀行帳戶,然一方面主觀上認
      或可將之充作墊付款抵償,且客觀上轉入之 300萬元亦全數充作○○
      基金會所有活動支出,而循例由訴願人個人銀行帳戶支應。則訴願人
      否認有將○○基金會財產移轉供其私人使用,本案是否確有財團法人
      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財團法人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
      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之情事,尚有未明。且原處分機關對於作成處
      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其認定○○基金
      會違反前揭規定,及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一節,並未提出具體積極事
      證,僅以上開新聞報導為據,及○○基金會未於通知期限內函復說明
      ,且嗣提出之函復內容仍未說明報導捐款之流向為由,即逕依財團法
      人法第14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此事實認定尚嫌率斷。又本案倘另涉刑
      事責任,有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問題?亦須
      釐清。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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