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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16. 府訴一字第11060806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9日北市
    社助字第10932095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
      收入戶,訴願人知悉其長女【民國(下同)89年9月27日生】於109年
      9 月27日年滿20歲,其長女生父將會列入其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遂於原處分機關辦理 109年度總清查期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排除列計訴願人長女生父。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評估後,審認訴願
      人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女生父),依最近1年度
      (108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10年度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7,668元,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11
      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
      第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109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209563號
      函通知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該函於110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2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2
      598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9年12月29日
      北市社助字第1093209563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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