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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16. 府訴一字第11060805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1日
北市社助字第1093196943號函關於訴願人之審核結果,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3人(含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下同)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4類,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9年度總清查,審認訴願人
家庭應計算人口共5人(含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及長子及其等2人之母親
),家庭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分別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不動產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740萬元、876萬元,與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09年12月11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93196943號函核定註銷訴願人全戶3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核認
訴願人全戶 3人亦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下稱原處分),並由本市士林區
公所以109年12月29日北市士社字第109122908號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該通
知書於 109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本市士林區公所109年12月29日北市士社字第1
09122908號通知書,惟該通知書僅係轉知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
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
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
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第10點
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
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
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1482871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
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持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卡10
年餘,今原處分機關逕行列入已與訴願人離婚10餘年之前妻為應計算
人口範圍,遽以不動產超過上限為由,廢止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且
未具體列出審核訴願人清查資產結果,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及長子及其等2人之母親共計5人,並依
108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33萬7,400元;
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391萬6,7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25萬
4,100元。
(三)訴願人長女及長子之母親○○○,查有房屋3筆,評定標準價格為8
1萬300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410萬7,3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
合計為491萬7,60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人,家庭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
值為917萬1,700元,超過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
40萬元、 876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訴願人戶
籍資料及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下稱訪視評估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將已與訴願人離婚10餘年之前妻列為應計算人口範
圍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
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如有
同條第 3項各款所定,如「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
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或「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等情形,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
。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等 3人。訴願人
長女之出生日期為 89年11月25日,於109年11月25日滿20歲已成年
,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得排除列計其母親之適用,故長
女之母親既屬本件輔導人口長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及長子
及其等2人之母親共5人。
(二)次依卷附「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影本所載:「......案家因案女
年滿20歲而在低收審查列計案前妻財稅,致案女未能取得低收福利
身份而影響其就學費用減免及補助款取得,然經社工評估,雖案主
需一人負擔案子女生活費用,但案女就學費用可辦理就學貸款負擔
,且案子女年紀已大具有外出打工之能力,應可協助外出打工補貼
案家生活開銷,故評估案家不因案主單親扶養案子女而使其生活陷
困,而評估不符合救助法規定排除案前妻......」本件原處分機關
考量訴願人之子女年紀已具外出打工能力,可協助補貼家用開銷後
,評估訴願人全戶尚無因其長女之母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
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
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女及長子之母親應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等規定及 108年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已如前述。是
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自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另訴願人父親林孝光亦屬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規定,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惟原處分機關僅查
告查無林孝光之戶籍資料,而未指明訴願人父親究有無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3項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即將訴願人
父親排除列計,尚非無疑;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人不動產價
值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已如前述
;是縱將訴願人父親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仍不影響本件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人,不動產價
值合計為 917萬1,700元,超過本市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補助標準 740萬元、876萬元,核定註銷訴願人全戶3人之低收入
戶資格,且核認訴願人全戶 3人亦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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