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5.04. 府訴一字第10960872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照顧中心(長期照
            護型)經營管理臺北市○○中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9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318385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委託財團法人○○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經營
      管理之老人福利機構,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指稱訴願人前住民○○○
      君【民國(下同) 25年生,下稱○君】於107年及 108年間所受照護
      品質不佳,尾骶骨處有明顯傷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偕同護理專業人
      員於109年6月15日至訴願人處所(同訴願書所載地址,下稱機構)稽
      查○君個案紀錄、護理紀錄及住民壓力性損傷(壓瘡,下稱壓傷)收
      案機制等相關文件,查有護理紀錄未落實記載傷口出現及癒合情形、
      ○君就醫出院返回機構後,未與其家屬確認傷口情形、壓傷收案機制
      未落實且收案後之逐案分析及改善方案無個別性等缺失。另檢視○君
      護理紀錄,於107年8月至108年9月間因感染等因住院共計 7次,其中
      數次返回機構時均有壓傷情形,惟訴願人就○君壓傷傷口之照護,有
      用藥單一而未依醫囑用藥、未見傷口後續照護紀錄等情形;108年9月
      19日○君胸前出現膿皰,雖有巡診醫師開立藥物,惟未見傷口造成原
      因、後續照護及監測情形。且○君於前述期間多次因感染等因住院,
      每次住院 4天至33天不等,仍未見跨專業整合照護尋求改善。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前開照護缺失情形,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48條第 3款所定因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君身心健康之情事,爰
      以109年11月 5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80963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老人福利
      法行為時第48條第3款情事,乃依同條規定,以109年11月19日北市社
      老字第 10931838592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載○君108年2月住院日期
      (事實欄一)及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8條項次,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9年12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211929號、110年 4月12日北市社老
      字第 1103053889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2月2日、
      4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為滿足居住
      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
      下列機構式服務:一、住宿服務。二、醫護服務……。」第20條第 1
      項規定:「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
      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行為時第48條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一、虐待
      、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報。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
      機關查明屬實者。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
      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老
      人福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93條規定:「機構式
      醫護服務內容如下:一、評估住民身心狀況,依其需求擬定個別化照
      顧計畫,並定期評估修正。二、提供直接及間接照顧,並督導照顧服
      務員執行日常照顧計畫。三、協助住民就醫,並視住民需要,照會、
      轉介相關之醫療服務。……七、協助照護品質管理與監測。八、住民
      健康狀況建檔管理。……十、其他機構式醫護服務。」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於 107年8月3日住院前,並無任何壓傷傷口,住院期間因家屬
       未委請看護人員照顧,致有嚴重壓傷傷口,此非可歸責於訴願人。
       且訴願人於○君出院時主動告知家屬觀察注意傷口,該次及其後數
       次住院返回機構時,訴願人均依醫囑用藥,無論Neomycin Oint或B
       acterm in Oint藥物,均係○君於住院期間或出院時,由醫師所開
       立;另 Siliverzine藥物,則係○君家屬前往○○醫院門診,由該
       院所開立。原處分機關係調閱國防醫學院○○醫院(下稱○○醫院
       )之病歷資料,而能確知○君住院及出院之用藥、開藥紀錄。惟訴
       願人無此權能,無從知悉醫囑內容,訴願人依家屬帶回藥物為○君
       施用,實無未遵醫囑可言。又壓瘡傷口評估護理紀錄之記錄重點在
       傷口護理頻率及傷口變化,查○君 107年10月25日護理紀錄有記載
       給予 Bactermin藥膏,惟對照當日壓瘡傷口評估護理紀錄,於處置
       欄記載所用藥品為Neomycin,研判護理人員或因工作忙碌,雖均有
       依傷口情形搭配使用藥膏,然登載錯誤。惟前開藥物皆為壓瘡傷口
       之外用藥膏,且為醫師處方,縱與醫囑不合(訴願人否認),亦無
       證據顯示致生損害○君身心健康,何能據此認定屬老人福利法第48
       條第3款規定之缺失?
    (二)○君於107年8月29日出院返回機構時,帶有嚴重壓瘡傷口,訴願人
       當時除記載於護理紀錄、壓瘡傷口評估護理紀錄外,亦製作照護計
       畫與評值,及照護品質監測異常個案(逐案)PDCA改善報告等,並
       無未落實壓瘡收案機制可言。且○君每次住院返回機構時,訴願人
       之護理人員均對其狀況予以記錄,另對於住院期間產生之壓瘡傷口
       ,亦有壓瘡傷口評估護理紀錄,並無未落實記載傷口出現及癒合情
       形。其他安養護機構於住民返回機構時身體狀況之記載,與訴願人
       並無不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理由作為認定與裁罰基礎,對訴願人
       不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完全不問訴願人有
       各種形式之照護紀錄,實吹毛求疵。再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補充
       書(一)所附榮總護理期刊,醫學中心經 4個月密集實施改善措施
       ,所達到護理紀錄完整率亦非 100%,遑論醫療專業程度不及醫療
       院所之老人照顧機構?且○君無論係歷次住院帶回之壓傷傷口,或
       自身免疫系統低下而長帶狀疱疹,均在訴願人照護下逐漸改善痊癒
       ,實難僅因文書記錄未臻完善而認訴願人有何照護疏失。
    (三)老人養護機構之照護義務,並非包山包海,有關一般門診、就醫等
       事項因牽涉醫療專業評估、就醫選擇、費用負擔等,需由家屬自行
       安排及帶同住民就醫,並非訴願人基於委任契約所得越俎代庖。○
       君為25年出生之長者,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等,復原及抵抗力較
       差,且長期裝置導尿管,感染機率高於一般長者。原處分機關未考
       慮前開事項及○君歷經住院清創手術,身體狀況急轉直下等情形,
       一味將○君身體狀況變更,歸咎於訴願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
       規定。又○君住院非可歸責於訴願人,更與是否執行跨專業整合照
       護無關,況訴願人照護○君有照會營養師,另每 3個月固定進行「
       住民定期整合周全性評估」,亦由護理師及社工共同評估撰寫,是
       ○君確實有由護理師、營養師及社工進行跨領域專業照顧。另 104
       年12月9日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3款規定之「有其他重大
       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其重大程度至少應與該款前段
       「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相當,始足當之。訴願人自99年
       至 105年年度評鑑結果均為優等或甲等,縱如原處分機關所認有未
       執行跨專業整合照護之缺失,惟該項目於評鑑標準占分比例微小,
       且影響程度有限,遠遠不及致使訴願人成績達丙等或丁等程度,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前揭老人福利法規定情事,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照護前住民○君,有如事實欄所載缺失,有
      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5日訪查紀錄表、訴願人護理紀錄、壓瘡傷口評
      估護理紀錄、○○醫院治療紀錄單、門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核屬有據。
    四、按提供機構式服務之老人福利機構,提供服務內容包含住宿服務及醫
      護服務等;醫護服務內容包含評估住民身心狀況,依其需求擬訂個別
      化照顧計畫並定期評估修正、提供直接或間接照顧並執行日常照顧計
      畫、協助住民就醫並視住民需要,照會、轉介相關醫療服務、協助照
      護品質管理與監測、住民健康狀況建檔管理等;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
      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
      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揆諸老人福利
      法19條、行為時第48條第 3款及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
      準則第9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據卷附訴願人護理紀錄、壓瘡傷口評估
      護理紀錄及○○醫院治療紀錄單、門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單等影
      本所載:
    (一)○君於107年8月3日因意識改變、雙唇發黑等因就醫住院,同年月2
       9日出院返回機構,左肩、右肩及尾骶骨有 2級至3級壓傷傷口,且
       有部分壞死及出現黃色滲液或膿等情形;該次出院○○醫院開立治
       療壓傷之用藥為 Neomycin Oint,據壓瘡傷口評估護理紀錄記載,
       訴願人以「Neomycin」處置。嗣107年9月11日○君因尾骶骨傷口惡
       化,有黃、紅及灰色膿液持續流出,伴隨體溫變化等因住院,住院
       期間進行清創手術等,同年10月13日返回機構,左髖及臀、左肩、
       右肩有2級至3級壓傷傷口;該次出院○○醫院開立治療壓傷之用藥
       為 Bactermin Oint,惟壓瘡傷口評估護理紀錄記載○君出院後以
       「Neomycin」處置,而非使用醫囑出院開立之藥物。另○君於 107
       年10月18日因發燒等因住院,同年月25日返回機構,左肩及右肩有
       2級壓傷傷口;該次出院○○醫院開立治療壓傷之用藥亦為Bacterm
       in Oint,惟壓瘡傷口評估護理紀錄記載以「Neomycin CD」處置,
       亦未使用出院醫囑開立藥物。
    (二)次查○君於107年12月8日壓傷傷口癒合後,同年月25日左肩、右肩
       復出現新傷口,惟護理紀錄並無記載傷口形成原因等,僅於壓瘡傷
       口評估護理紀錄記載傷口變化情形;且該評估護理紀錄於108年1月
       13日記載傷口使用人工皮後,即未記錄傷口變化情形。嗣○君因fo
       ley(導尿管)置入困難、UTI(泌尿道感染)等因,先後於108年2
       月2日、4月21日住院,返回機構後尾骶骨等處均有壓傷傷口,惟護
       理紀錄亦未見後續傷口照護紀錄。訴願人未於護理紀錄記載前述壓
       傷傷口形成原因及後續照護等情形,可能影響醫護等人員對○君身
       體健康狀況之評估、護理計畫擬定及醫療照護等,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有照護缺失,核屬有據。又○君於108年6月2日因foley(導
       尿管)引流黃色沉澱物多等因住院,同年月 6日返回機構時未見皮
       膚有傷口之記載,嗣同年 7月26日背部皮膚有大片泛紅及破皮情形
       ,經○○醫院診斷為帶狀疱疹,訴願人予以家屬提供之感染科處方
       藥物。同年 9月19日○君胸口並出現膿皰,同年月22日經○○醫院
       診斷為「癰」;查「癰」為深部組織化膿性炎症,依臨床皮膚不會
       於 1日內出現深部感染形成膿皰,惟護理紀錄記載○君胸口出現膿
       皰之前,均未見有任何皮膚損傷或感染相關紀錄,難謂訴願人已落
       實○君傷口感染預防、處理及監測機制。
    (三)再按長期照顧係以個案及家屬為核心之整合照護,經由醫師、護理
       人員、社工、藥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照顧服務
       員等專業團隊成員之合作,方能提供適切及符合個案需求之服務,
       以提升照護品質及維護照護對象權益。是衛生福利部亦將跨專業整
       合照護執行情形列為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指標,而依該部公告之 105
       年度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指標,「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類別下之「
       B1.5(項次)跨專業整合照護執行情形(指標內容)」,其基準說
       明為「1.訂有轉介或照會之條件、流程、表單等機制。2.依個案需
       求,確實轉介或照會醫療團隊或其他專業,且有紀錄。 3.每3個月
       召開專業聯繫會議或個案討論會(至少 3種不同領域人員參與)並
       有紀錄。」,評核方式 /操作說明則包含檢視專業人員之建議,是
       否落實於照顧服務等,前揭指標應可作為照護品質之衡量標準。查
       本件○君於107年8月至108年9月間,分別因意識改變、壓傷傷口惡
       化、發燒、導尿管置入困難、泌尿道感染、導尿管引流黃色沉澱物
       多及胸前膿皰傷口惡化等因,住院共計7次,每次住院5天至33天不
       等。且其壓傷傷口長時間未癒,數次並有惡化或出現新傷口之情形
       ,108年 7月、9月復先後出現背部皮膚大片泛紅及破皮(帶狀疱疹
       )、胸前膿皰等問題,足見○君之身體、皮膚功能較一般人衰退,
       且感染情形及非計畫性住院頻率較高。是為維護○君健康及保障其
       權益,應執行跨專業整合照護,針對○君個案需求,轉介或照會醫
       療團隊或其他專業,並召開專業聯繫會議或個案討論會,邀集至少
       3 種領域人員參與討論照顧目標及皮膚傷口未癒、反覆感染及住院
       等議題,及擬訂照護計畫,將相關建議落實於照顧服務中,並予記
       錄及追蹤。惟查卷附○君之護理紀錄,僅有簡略照會營養師及於10
       8年1月 3日與家屬開跨團隊會議之記載,而未見相關細節。又訴願
       人雖於訴願書檢附養護 /長照住民定期整合周全性評估表及照會營
       養師之照會單等,惟該整合周全性評估表為社工及護理人員評估○
       君身心、社會等功能,所撰確立○君主要健康問題及處遇照護計畫
       摘要,其內容僅有 2種專業領域人員評估撰寫;另照會單則係營養
       師就○君營養狀況及飲食所為建議,其內容僅有 1種專業領域人員
       撰寫。且查該等表單所載評估及照護計畫等內容,亦未見對○君個
       案需求進行系統性之照護討論,並將相關建議落實於照顧服務;是
       訴願人稱○君有由護理師、營養師及社工進行跨領域專業照護,尚
       難採據。
    (四)綜上,訴願人照護○君有未依醫囑用藥、護理紀錄未落實記載傷口
       形成原因及照護情形、未落實傷口感染預防及監測及未執行跨專業
       整合照護等缺失,洵堪認定。至有關原處分機關認定○君就醫出院
       返回機構後,訴願人未與家屬確認傷口情形、壓傷收案後之逐案分
       析及改善方案無個別性一節,雖為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5日派員至
       訴願人處所訪查所載查核事項,並有經訴願人在場人員即院長○○
       ○簽名之訪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具體說明護
       理紀錄未記載與家屬確認傷口情形,足以認有照護缺失之理由;且
       所謂壓傷收案後之逐案分析及改善方案無個別性,其判斷所憑事證
       及理由為何?亦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原處分機關以該訪查紀錄表
       所載內容,審認訴願人有該等照護缺失,固待斟酌。惟經審酌○君
       健康狀況及上述訴願人照護過程等情形,其照護缺失情節已屬重大
       ,並足以影響○君身心健康;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老人福利
       法行為時第48條第3款規定情事,並無違誤。
    五、訴願人雖主張無論Neomycin Oint、Bactermin Oint或Siliverzine藥
      物,均為○○醫院或○○醫院開立予○君使用之壓瘡傷口外用藥膏;
      且訴願人無從知悉醫囑內容,係依家屬帶回藥物為○君施用等語。惟
      有關藥物之使用,本應依醫師指示,以維病人用藥安全。查本件○君
      於 107年10月13日、25日住院返回機構後,訴願人未依醫囑用藥為○
      君照護壓傷傷口,已如前述。另據訴願人所述, Siliverzine藥物為
      107 年9月4日○○醫院開立之醫囑用藥,此並有訴願書檢附之就醫聯
      絡單影本可稽;惟對照○君壓瘡傷口評估護理紀錄,於 107年9月3日
      (即○○醫院尚未開立該醫囑用藥前),即有記載使用「sliverzine
      」藥物之紀錄,姑不論該藥名是否記載正確,亦證訴願人有未依醫囑
      用藥照護○君壓傷傷口之情形。又訴願人為老人福利機構,對所照顧
      之老人自應善盡注意義務,正確使用藥物,縱訴願人主張未知悉醫囑
      內容為真,亦應與開立藥物處方之醫療機構或家屬確認後,始能為老
      人用藥。至訴願人稱 107年10月25日○君返回機構,其壓瘡傷口評估
      護理紀錄記載使用藥品「Neomycin」,應係護理人員因工作忙碌而誤
      載云云。惟護理人員應詳實製作護理紀錄,訴願人就該護理紀錄登載
      藥名錯誤而實際係依醫囑用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採
      憑。況如依訴願人所述,則訴願人實際用藥與用藥紀錄不符,已足影
      響○君安全,自難謂無照護之缺失。
    六、訴願人雖又稱○君每次住院返回機構時,訴願人之護理人員均對其狀
      況予以記錄,另亦有壓瘡傷口評估護理紀錄、製作照護計畫與評值,
      及照護品質監測異常個案(逐案)PDCA改善報告等;訴願人有各種形
      式之照護紀錄,且縱為醫學中心,護理紀錄之完整率亦非 100%,實
      難僅因文書記錄未臻完善而認訴願人有照護疏失云云。惟護理紀錄係
      護理人員對病人接受護理過程及執行護理業務時所製作之書面紀錄,
      其內容包含護理評估內容、病人健康問題(護理診斷)、提供之護理
      措施及護理照護後病人狀況等。護理紀錄除可作為醫護人員診斷、治
      療及追蹤之參考外,對於護理人員與醫療團隊間溝通病人健康狀況,
      亦顯重要,倘護理紀錄有遺漏,或未確實記錄所提供之護理措施,可
      能影響醫療團隊的判斷,是完整、正確之護理紀錄為維護病人安全及
      照護品質之基本要素。查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15日派員至訴願人處
      所訪查時,帶回○君107年及108年護理及壓瘡及傷口換藥紀錄,有經
      訴願人在場人員即院長○○○簽名之訪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該
      次訪查帶回之○君護理紀錄及壓瘡傷口評估護理紀錄所載,確有上述
      未見傷口形成原因及後續照護紀錄等情形;審酌其護理紀錄缺漏情形
      頻繁,且係對於壓傷傷口形成原因、出院返回機構時壓傷傷口後續照
      顧,及皮膚損傷或感染等情形完全未予記錄。其護理紀錄記載之缺漏
      ,顯可能影響醫護人員對於○君身體狀況之評估及傷口照護等,難謂
      無損於○君健康安全及照護品質。訴願人稱前開缺失僅係文書紀錄未
      完善而難認屬照護疏失等語,核無足採。又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檢附○
      君於108年4月21日住院,同年月27日返回機構後之壓瘡傷口評估護理
      紀錄、「身心功能評估」、「皮膚危險因子評估表」及「照護計畫與
      評值」等,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訪查及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時,均未曾提出該等紀錄,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況除 108
      年 4月27日○君返回機構之壓瘡傷口評估護理紀錄外,其他表單內容
      仍無上開理由四(二)所述傷口照護過程及變化等情形,難謂訴願人
      有落實記錄壓傷等傷口之照護。訴願主張無照護疏失,不足採據。至
      訴願人稱其他安養護機構於住民返回機構時身體狀況之記載,與訴願
      人並無不同,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條所定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
      云。惟護理紀錄完整及正確記載之重要性,已如前述,訴願人以其他
      機構記錄情形相同為由,主張其護理記錄無疏漏,亦非可採。
    七、訴願人另稱老人養護機構之照護義務,並非包山包海;原處分機關未
      考量○君本身健康狀況較差,且長期裝置導尿管,感染機率較高,復
      經歷清創手術等,一味將○君身體狀況變更,歸咎於訴願人;另跨專
      業整合照護於評鑑指標所占比分微小,遠不及致使成績達丙等或丁等
      程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8條第 3款規定情
      事,有所違誤云云。惟老人福利機構對於服務之老人負有照顧義務,
      訴願人自應善盡照護責任,以保障老人健康安全。且鑑於長期照顧個
      案之複雜性及多元需求與漫長的病程,落實完整及具制度性的照顧管
      理機制,對維護個案照護品質及身心健康而言,甚為重要。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經綜合審酌○君健康狀況及訴願人照護過程有未依醫囑用藥
      、護理紀錄未落實記載傷口形成原因及照護情形、未落實傷口感染預
      防及監測、未執行跨專業整合照護等缺失,且認其缺失情節已屬重大
      ,足以影響○君身心健康,爰認訴願人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8條第
      3 款規定情事;尚非單純將○君身體狀況變更歸咎於訴願人,亦非僅
      以未執行跨專業整合照護為由,裁處訴願人。復查,為維護老人尊嚴
      與健康,老人福利法於96年 1月31日修法,新增行為時第48條規定老
      人福利機構有「虐待、妨害老人之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第 1款)」、「提供不安全之設施
      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第 2款)」或「經
      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
      康(第3款)」情形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老人福利機構對於所收容老人乃負有照
      顧義務,如其行為影響老人人身照顧或公共安全,主管機關有立即介
      入、處罰,並限期令其改善必要,爰為本條規定。」足見本條規範旨
      在落實老人福利機構對於老人之照顧義務。另審諸該條各款所定情形
      ,均與照護缺失或經營管理不善,有違照顧老人義務,是就立法目的
      及體系解釋而言,倘老人福利機構未善盡照顧老人義務,情節重大足
      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時,應認即該當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8條第 3款
      所定「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之情形,而不以照
      護缺失與機構評鑑成績為丙等、丁等之情形相類或相當者為限。訴願
      人以其縱有照護缺失,亦不致使評鑑成績達丙等或丁等程度,進而主
      張不構成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8條第 3款規定情事,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8條第 3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