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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2. 府訴再一字第1106100561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即○○事務所
再 審 代 理 人 ○○○
再審申請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9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96
102155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
職業團體(即社團),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並作成改選第16屆理監事等決議。嗣案外人○○○等人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第16屆第 1
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經臺北地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第16屆第 1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系爭公
會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
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
二、系爭公會召開第17屆第 1次會員大會,並作成改選第17屆理監事,選
舉○○○為理事長、○○○、○○○為副理事長、○○○等 8人為常
務理事、○○○及○○○為常務監事等決議。嗣案外人○○○等人以
系爭公會第16屆第 1次會員大會作成改選第16屆理監事等決議,業經
法院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在案,故第16屆理事會召開第17屆第 1次會員
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改選第17屆理監事等決議亦為無
效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並以為避免無召集權之第17屆理監事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等為
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略以,○○○、○○○、○○○
及○○○於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會第17屆副理事長及理事、
常務理事及理事、常務監事及監事之職權;○○○等人於訴訟確定前
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經臺北地院以 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略
以,○○○等人已舉證釋明該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衡酌該
件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大於○○○等人等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且
難認將造成其等經濟上之損害,尚無命○○○等人提供擔保之必要,
准依○○○等人所請,命於該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
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理事及理事職權,
○○○及○○○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另○○○等人
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
三、嗣○○○等人不服臺北地院 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略以,倘由未經合法選任之第17
屆理事會召集第18屆會員大會,並改選第18屆理監事,關於理監事當
選無效之瑕疵勢將延續,致系爭公會理監事之合法性長期陷於不安定
狀態。是○○○等人聲請○○○等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
18屆會員大會,即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惟命○○○等人於訴訟確
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即已達避免系爭公會理監事身分持續
處於不安狀態之目的,為避免系爭公會會務陷於無法順利運作之窘境
,損及有賴系爭公會提供專業服務之第三人及系爭公會會員之權益等
情,關於聲請○○○等 4人不得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
務監事及理監事職權部分,不應准許;另關於聲請○○○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部分,已為○○○不得行使系爭公
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之他案法院裁定內容所涵蓋,亦不應准許
。是原裁定除關於命○○○等人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
會部分抗告駁回,其餘均廢棄。○○○等人不服前開高等法院 107年
度抗字第 720號裁定,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裁定駁回在案。
四、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考量請求確認系爭公會第17屆理
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雖繫屬中,惟公會會務仍應依法受會員監
督,爰以 108年10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72111號函請系爭公會依
法召開會員大會,該函並記載系爭公會會員大會之召開,應符合前開
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20號等裁定意旨等語。系爭公會復函詢社會局
系爭公會召集第17屆 109年度會員大會之合法性,經社會局以109年2
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17685號函復略以,系爭公會雖不得辦理理
監事選舉,然仍應依法召開會員大會;又系爭公會於臨時理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通過同意由副理事長○○○為系爭公會法定代理人,其自得
召開會員大會,並依系爭公會章程第19條規定,為會員大會之當然主
席等語。再審申請人復以109年8月10日109達建字第1090810號函向社
會局陳情表示,系爭公會第17屆法定代理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等情;經社會局以109年8月18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34733號函復再審
申請人略以,依內政部70年 5月12日函釋意旨,因系爭公會訴訟繫屬
中,原任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應屬有據,倘再審申請人對系爭公會會
員大會有所疑義,得參酌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再審申請人不服上
開社會局 108年10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72111號、109年2月11日
北市社團字第1093017685號及109年8月18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34733
號等3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9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961
02155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109年12月9日
送達,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於110年3月9日向本府申請再審,3月11日
及17日補正再審程式,3月18日、24日、31日、4月19日、22日及5月5
日補充再審理由。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規定:「申請
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
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之理由七「關於社會局 108年10月28日北市社
團字第1083172111號函部分:......並提醒應依法院裁定意旨,不
得辦理理監事選舉......並非對系爭公會所為之行政處分......」
一節,與事實不符。法院從未裁定系爭公會不得召開會員大會或辦
理理監事選舉,社會局誤以法院裁定為由,命系爭公會不得召開第
18屆會員大會、不得辦理理監事選舉,致系爭公會107年度、108年
度無法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又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及110
年度迄今不得辦理理監事選舉,社會局違反建築師法第33條、第34
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0條等相關法令。
(二)系爭公會第17屆理監事法定任期為 3年,現已無法律委任關係,繼
續行使職權之適法性爭議?「任期延期」之適法性爭議?召開 109
年度第17屆會員大會,並續擬召開 110年度第17屆會員大會適法性
爭議?內政部70年 5月12日函釋:「......原任理監事自應繼續行
使職權......」毫無法律依據,違法、違憲。
(三)社會局 108年10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72111號函之行政處分,
違法、違憲,違反建築師法第33條、第34條、憲法第14條及第17條
,社會局不當介入、違法干預系爭公會內部行政自治事項,剝奪系
爭公會依法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之法定權益,致
系爭公會會務陷入困境。中華民國商業總會因疫情,一再延後召開
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理事長,內政部強令商業總會依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規定,限期於110年1月完成改選在案,社會局
應依法指定系爭公會第15屆理事會為召集人,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
並辦理理監事改選事宜。
三、查本府109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96102155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其理由略以:「 ......七、關於社會局108年10月28日北市社
團字第1083172111號函部分:......該函係社會局提醒系爭公會,雖
確認系爭公會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仍繫屬中,惟應依
人民團體法第25條等規定召開會員大會......俾利系爭公會會務正常
運作;並提醒應依法院裁定意旨,不得辦理理監事選舉等語。核其性
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系爭公會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八、關於社會
局109年2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17685號函部分:查該函係社會局
就系爭公會所詢事項函復說明,除重申前開 108年10月28日北市社團
字第1083172111號函意旨,並敘明○○○經系爭公會相關會議決議通
過為法定代理人,得由其召開會員大會及依系爭公會章程規定得擔任
主席等語。核其性質,係屬就系爭公會所詢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系爭公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九、關於社會局109年8月18日北市
社團字第1093134733號函部分:查該函係社會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函復說明內政部70年 5月12日函釋意旨,並說明訴願人若對系爭公會
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仍有疑義者,得參酌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核
其性質,係屬就訴願人所詢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仍非法之所許......。」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
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
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查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業已敘明訴願
不受理之理由,本件再審申請人再審理由除重申、補充原訴願理由外
,並未就本府訴願決定有何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
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再審申請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案再審申請人於訴願程序中
已陳述意見在案,且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又再審申請人主張社會局拒未復函答辯等語,依訴願法第
97條等規定,申請再審係針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提
起,並無原處分機關再予答辯之相關規定,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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