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一字第11061008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100102500400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
    對象,嗣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
    經稅捐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民國(下同)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
    20%,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
    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補助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3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100102500400號老人健保自
    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不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自110年1月起
    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
      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
      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
      亦同。」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受補助人、家屬或關
      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獨立法律人格及所得來源,他人之所得
      與訴願人無關,訴願人與子女各有其生活負擔及經濟壓力,訴願人有
      限的收入要過生活實屬不容易,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子女之收入併計
      入訴願人之收入,與實際狀況不符。請撤銷原處分,恢復訴願人之補
      助。
    三、查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申報訴願人
      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經稅捐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訴願人不符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10
      8 年度稅率畫面資料、社會救助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獨立法律人格及所得來源,其子女之所得與訴願人
      無關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為顧及社
      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老人或申
      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
      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始為補助對象。查本件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1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
      十,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並無違誤。另
      訴願人未能提供補助辦法所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證明文件供調查核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