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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一字第11061005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 1090101500165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
    及 110年2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100101A00450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關於 109年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0101500165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
    定書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
      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發現,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最近1年【即民國(下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
      ,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
      行為時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行為
      時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01015
      00165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109年2月24日核定書)通
      知訴願人,自109年1月起停止補助。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0月1日起,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定期審核健保自
      付額補助資格發現,訴願人已年滿65歲,且設籍本市滿 1年,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
      十,又最近1年居住國內天數合計滿183天等,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2
      款規定,乃依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2月23日北市社老字
      第 1100101A00450號文(下稱110年2月23日文)通知訴願人符合健保
      自付額補助資格,自 110年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826元
      ,保費低於 826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
      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109年2月24日核定書及110年2月23日
      文,於110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應退還109年及110年1月至
      2月健保費自付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並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且雖載有代理人,惟
      亦未提出委任書,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4月9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061
      01386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該函於110年 4月12日送達,有該局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然據本件訴願書記
      載:「......頃接......社會局來函(民國110年2月23日)......自
      109年1月分起要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迄至110年1月~2月止...
      ...保費業已繳納完......依社會局公文規定自110年 1月起可補助,
      應退還本年1、2月份健保費 ......退回去年(109年)之健保費才是
      公道......。」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109年2月24日核定書及 110
      年2月23日文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9年2月24日核定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查本件109年2月24日核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
      訴願人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號○○樓,同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已於109年2月25日送達,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交付郵政機
      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109年2月24日核定書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復查109年2月24日核定書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109年
      2月24日核定書送達之次日( 109年2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109年 3月26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10年3月9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黏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及條碼之訴願書及原處分機關
      蓋有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109年2月24日核定書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109年2月24日核定書非
      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參、關於110年2月23日文部分: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
      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 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
      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
      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第 8條規定:「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經社會局定期審核
      認定其事後符合補助資格,由該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符合補助資格當
      月起予以補助。 ......。」第12條第5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八條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施
      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 109年1月份起要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迄至110
      年2月止,訴願人保費業已繳納完,依原處分機關公文規定自 110年1
      月起可補助,應退還本年1、2月份健保費。訴願人自滿65歲以後因疾
      病、無業,無繳交健保費,到108年才繳1年份健保費,訴願人配偶為
      公立學校教師,依規定其繳滿30年,訴願人及配偶皆不必再繳,請退
      回109年健保費才是公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 8條等規定,定期審核健保自付額補助資
      格發現,訴願人已年滿65歲,且設籍本市滿 1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最近1年(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又最近
      1年居住國內天數合計滿183天等,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乃
      依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2月23日文通知訴願人符合健保
      自付額補助資格,自 110年1月起核予補助。有108年適用稅率畫面、
      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
      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在卷可稽,110年2月23日文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退還其已繳納之 110年1月份至2月份健保
      費自付額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補助
      對象需符合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等規範;自109年10月1日起
      ,不符合補助資格者,經原處分機關定期審核認定其事後符合補助資
      格,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起予以補助,並由原處分機關按月將補助款
      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但以 109年10月起之補助為限
      ;為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條第5項所明定
      。查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發現其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
      二十,不符行為時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乃以109年2月2
      4日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9年1月起停止補助。嗣補助辦法第8條於
      109年 9月22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10月1日施行,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
      定,定期審核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發現,訴願人符合補助辦法第 3條
      第2款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以 110年2月23日文通知訴願人,自110年1
      月起核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請求退還
      110年 1月份至2月份健保費自付額一節,訴願人得檢附相關繳費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洽詢,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
    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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