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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一字第11061006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5日
北市社助字第110301658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3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中山
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次子、次女)所有存款合計超過
109年度補助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每增加 1口
得增加25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4款、
第3條規定不符,乃以110年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16580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所請,並由中山區公所以110年2月9日北市中社字第109302384
5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10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申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一案,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年2月9日,發文字
號:北市中社字第1093023845號所為處分......依法提起訴願......
」惟 110年2月9日北市中社字第1093023845號函係中山區公所轉知原
處分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
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
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
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
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
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
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
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
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
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7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
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
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
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
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
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
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
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
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
......。」第4點前段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
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內政部94年 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4
年3月15日函釋):「......說明:......二、按『本辦法.........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
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所明定,所謂『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
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倘出嫁之女兒,自婚後如與配偶之父母同居者
,其相互間亦互負扶養之義務(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 2款)合先敘明
。三、本案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則其婚姻關係消滅,故自應列入直
系血親全家人口計算(因其仍為負扶養義務之女兒);至離婚後獨立
分戶之女兒,因本辦法無例外規定,依上開民法同條第 1款規定,對
於原生父母仍負扶養義務,是仍宜列入其原生父母全家人口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8年12月26日府社助字第1080164323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ㄧ、本市1
0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4,293元以
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463元;達24,294元未達33,252元者,每人每
月發給3,731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109年11月3
日起查調 108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為1.07%......。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07%』,故 108年度財稅資料之利
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內政部94年 3月15日函釋所謂「本辦法無例外規定」,有可能是「
立法上的一時疏漏」,並非有意排除。前揭函釋只針對「離婚後獨
立分戶」之女兒之情況說明,並未就「離婚後獨立分戶」之「單親
女兒」此一情況再作解釋。
(二)訴願人與子女間關於給付扶養費既已成立民事調解筆錄,訴願人子
女對訴願人之扶養義務內容如何履行亦當以此為主。訴願人對影響
本身權益之離婚後獨立分戶之女兒名下可動用之一切資產,在法律
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卻反而要因其資產而影響訴願人在法律上
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權利,不符事理之平。調解筆錄中,
民事法院既已酌定次女對訴願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 4,000元,等同
已減輕、已限定次女之扶養義務;但本案,原處分機關卻仍認次女
對訴願人仍須盡到無限額之扶養義務,未盡妥適。
(三)社會救助法關於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審查,全家人口之動產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而老人福利法中關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申請,則規定全家人口之動產之合計限額,單一人口家庭為 250萬
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25萬元,可知社會救助法審查更趨嚴格,
而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有明文規定應計入人口之除外條款
,而審查較寬鬆之老人福利法中卻無相似之有利於申請者之規定,
明顯為法律缺漏。
(四)訴願人目前領有勞工局之敬老保障年金每月約 3,800元,假設訴願
人獨自居住,縱加計所有子女依給付扶養費調解筆錄中應給付之扶
養金額1萬4,000元,訴願人每月所有收入約1萬7,800元。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 110年全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北市民每人每月收
入低於2萬4,293元者為中低收入戶。訴願人屬於中低收入戶,只要
每月收入符合中低收入的老年人,都具有資格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次子、次女
共計 3人(訴願人長子因入監執行,尚未出監、訴願人長女為無共同
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故訴願人長子、訴願人長女及其配偶、子女分
別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
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依 10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
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次子○○○,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1,820元,依原處分機關10
9年11月 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釋意旨,以最近1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該等存款本
金為17萬93元,故其動產合計為17萬93元。
(三)訴願人次女○○○,離婚,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4萬1,022元,依原
處分機關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釋意旨,以最
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該
等存款本金為383萬3,832元,故其動產合計為383萬3,832元。
綜上,訴願人全家3人之動產共計400萬3,925元,超過109年度補助
標準300萬元(250萬元+25萬元×2=30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之
戶籍謄本、110年3月19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衛生福利部全
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監管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內政部94年 3月15日函釋未就「離婚後獨立分戶」之「
單親女兒」之情況作解釋,且法院已酌定其次女之扶養義務為每月4,
000元,等同減輕、限定其次女之扶養義務,訴願人每月所有收入約1
萬 7,800元,屬中低收入戶,具有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
云云。本件查:
(一)按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符合最
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全家人口存
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等
條件者,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所定一定數額,全家
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
時為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及第3條所明定。次按所稱全家人口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及其
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亦屬之,但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
及其配偶、子女,或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等情形,則不
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
而言,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對於原生父母仍負扶養義務,亦應列
入直系血親全家人口計算;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第8條等規定及內政部94年3月15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次子及次女均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且次女已離
婚,其等 2人對訴願人均負有扶養義務,且均無得不列入計算之情
事;是原處分機關將其等 2人列入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審
認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次子、次女)所有動產
(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為 400萬3,925元,超過109年度
補助標準 300萬元,乃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
並無違誤。另查訴願人次女對訴願人仍負有扶養義務,其雖已離婚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及上開內政部
94年 3月15日函釋意旨,訴願人次女仍應列入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
口範圍。另社會救助法與依老人福利法授權訂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二者規範內容不同,訴願人既係申請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自應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規定列計其全
家應計算人口範圍,自難比附援引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
之規定排除列計應計算人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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