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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一字第11061005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17日北
市社助字第11030221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以民國(下同) 110年1月6日臺北市社會扶助
申請表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
訴願人 1人,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5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
母親),所有動產(含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合計超過補助標準新臺幣(下
同) 300萬元(200萬元+25萬元*4人=30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不符,乃以110年 2月17日
北市社助字第1103022132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10年2月1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
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
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
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
下列基準:......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
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
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
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
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
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
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第 9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
理:......(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
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
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前項各款情形,申
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
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
辦理。」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
....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 7月11日修訂實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
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第 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
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
..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
,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第
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款(項)第 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
複審及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
(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主管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
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
以本公告補充之。」
109年12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90152758號函釋:「主旨:公告本市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公告事項:......二、
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0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
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釋:「
主旨:有關本市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申請案,自109
年11月 3日起查調108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 108年度不動產交易所
得得否列入計算仍有疑義,另請考量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受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
請撤銷原處分,核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第14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
子、長女、母親共計5人,依108年度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
得計算基準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均查無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108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另查有107年間不動
產交易之財產所得1筆850萬元,經扣除訴願人舉證之相關費用(清
償貸款9,382元及1,831元、提前還本91萬元、中途結清3萬8,045元
、履約保證費 2,550元、抵押權塗銷代書費2,000元、簽約費1,000
元、登記電子資料謄本40元)後,仍餘有753萬5,152元,故其動產
價值合計753萬5,15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動產(含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價值為753萬5,152元
,超過補助標準300萬元,有訴願人110年1月6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
助申請表、戶籍資料、 10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動產扣除說明表
、107年1月26日立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 108年度不動產交易所得得否列入計算仍
有疑義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法定標準及其他
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本市 110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 200萬
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及中獎所得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推)算,自109
年11月3日起查調108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其他如財產所得、
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則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
與資料計算;倘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不符
或用於清償債務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或文件,並書面說明資金
流向,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
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
與資料計算;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
目、第14條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8點、第9點所明定,並有本府109年12
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90152758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6日北市社
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釋可參。查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
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母親計 5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及函
釋意旨,以最近1年度(即108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並另
查得訴願人母親有1筆107年1月26日立約之不動產交易之財產所得850
萬元,核其性質屬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經原處分機關扣除訴願人提供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地政規費
及其他收入收據等資料影本所示相關費用金額,已如前述;惟訴願人
未提供所剩餘額之資金流向,原處分機關爰計算訴願人家庭所有動產
共計 753萬5,152元,超過補助標準300萬元,乃否准訴願人所請,並
無違誤。本件訴願人仍未提供審核作業規定第 9點所定之足資證明資
金流向或已用於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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