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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09. 府訴一字第11060806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30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109320799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1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表,以其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等事
      由,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特境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檢附載明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
      ,不符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特境
      扶助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且查無其符合同點其他各款所定情
      事,爰以109年12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183761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覆,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附○○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未載
      明需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與特境扶助作業須知第5點
      第 1款規定不符,亦查無同點所定其他款次情形之一,爰審認訴願人
      不符合特境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至
      訴願人申請傷病醫療補助部分,因訴願人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資格,
      亦不符特境扶助條例第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2月30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09320799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4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05
      9963號函(該函漏載原處分文號,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12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03072149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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