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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一字第11061010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4日北市社助
    字第11030092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9年
    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204765號函核列自108年12月至 109年12月止為
    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該函並載明期限屆至訴願人若有續申請低收入戶之
    福利需求,應於 109年12月10日前檢具其母親需專人照顧之相關診斷證明
    申請續核。嗣訴願人以110年1月13日臺北市中低、低收入戶申覆暨提高生
    活扶助費申請表敘明其母親生活無法自理,需賴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申
    請續核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以110年1月
    15日北市南社字第1106000276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3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257元,大於0元,小於2,308元,依110年度臺北
    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乃
    以 110年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09203號函,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 2人
    自110年1月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並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每人1
    萬4,270元。該函於110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3月1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
      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
      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款規定:「第四條第
      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父或母。」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
      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
      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
      附表二:特定病症範圍(節略)
      項目
    34 失智症,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
      、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
      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
      案件......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
      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第 6點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
      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
      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第 7點
      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情事之
      證明文件如下:......(二)具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
      事者,除受照顧須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外,並應檢具
      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受照顧者需專
      人照顧之診斷證明......。」第 8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
      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
      之所得 ......。」第10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
      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房屋價
      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1482871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7,668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不動產金
      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11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1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0類
    全戶均無收入。
    每人可領取17,668元生活扶助費;第三口(含)以上領14,270元。
    第1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2,308元。
    每人可領取14,270元生活扶助費。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09年11月3日起查調
      108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將不具法律扶養義務之○○○夫婦、
      無扶養能力之○○○及積勞成疾之○○○等人列為扶養義務且有扶養
      能力者,剝奪訴願人母親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使訴願人母
      親未能獲得法律保障必要之養護,健康急遽惡化。又訴願人之 9歲長
      女被迫請假協助骨折之訴願人,照顧訴願人母親之生活及就醫,致睡
      眠不足、體力透支竟在考場睡著,身體健康及成績一落千丈,全家愁
      雲慘霧,生活困頓。請將原處分撤銷,訴願人及長女應核列為本市低
      收入戶第0類。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規定,排除列計訴願人
      長女之母親為應計算人口範圍,復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
      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共計3人。本件依1
      0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之動產及不動產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62歲,查原處分機關參酌○○醫院
       110年1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103017982號函,審認訴願人因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親屬母親○○○,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無工作能力,亦查無相關收入所得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動產為0元
       ,惟依卷附資料,查有1筆108年 3月給付之國保喪葬給付9萬1,410
       元,如將其計入,應屬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故其動產價值合計9萬1
       ,410元。另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62元,故其不動產價值
       為162元。
    (二)訴願人母親○○○(18年○○月○○日生)9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依108年財稅資料,查無相關收入所得
       ,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按月領有國保年金 3,772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3,772元;查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女○○○(100年○○月○○日生)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亦查無相關收入所得,故平均每月收入
       為0元;查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家庭財產之動產不論是否計入前
      開 9萬1,410元,平均每人動產均未超過110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合計為 162元,未超過110年度補助標準740萬元。另
      訴願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77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57元,大
      於本市110年度低收入戶第0類補助標準0元,低於低收入戶第1類補助
      標準2,308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醫院110
      年1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 1103017982號函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
      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
      人全戶 2人,自110年 1月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被迫請假協助照顧家人,致其長女身體健康及成
      績一落千丈云云。本件查: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及家庭財產(包含
       動產、不動產),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
       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又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含定期給付之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等;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包括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等,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3項各款情形者;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另如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
       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除受照顧者須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外,並應
       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受照顧
       者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
       第1項、第5條之3第1項、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7點、第8點及第1
       0點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全戶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
       計 2人;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一親等直系血
       親(母親、長女)共計 3人。訴願人全戶之家庭總收入,包含訴願
       人全戶 3人之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是訴願人全戶 3人之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執業所得
       ,係屬工作收入;股利及利息,係屬動產之收益;國保年金,係屬
       其他收入,均應列入訴願人全戶 3人之家庭總收入。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3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57元,已如
       前述,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第0類補助標準0元、低於低收入
       戶第1類補助標準之2,308元,另家庭財產之動產及不動產部分符合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乃核列訴願人全戶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1類,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未將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等3
       人以外之人列入本件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長女之校園情形亦非
       本件低收入戶等級之核列標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應列入本市
       低收入戶一節,應另案向相關機關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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