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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0. 府訴一字第11061042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0年7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09300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1日委由○○○(即訴願
    代理人,下稱○君)以臺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檢
    具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識別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汽車駕駛執
    照及行車執照之持有人為○君,與訴願人非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不符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
    以 110年7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09300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6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
      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
      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
      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
      、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
      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
      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委託他人,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
      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
      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
      者之配偶或親屬,並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臺北市政府 101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101450657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
      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100年2月1日及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詳如附件。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權限事項委任各機關辦理一覽表(節錄)
    機關名稱 委任辦理條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56條第2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之戶籍地與○君不同,故申請系爭識別
      證遭拒。○君在高雄有房產,所以戶口登記在高雄,但已與訴願人同
      住4年並照顧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予以核發系爭識別證。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系爭識別證之申請,有○君汽車駕
      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訴願人及○君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雖○君戶口登記在高雄,但已與訴願人同住 4年並照顧
      訴願人云云。按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
      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明,為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0年7
      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097138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於外出就醫、社會參
      與時,多由同住配偶或親屬載送,囿於停車資源有限,爰於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
      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人,得申請系爭識別證。次據卷附
      系爭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訴願人及○君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畫面等影本,前開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持有人為○君,又
      ○君之戶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訴願人戶籍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其等
      2 人非屬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不符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否准訴願人系爭識別證之申
      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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