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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一字第11061049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4日北市
    社老字第11030979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之父○○○(下稱○父)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8日因路
      倒送醫,拔管後能自主呼吸、無意識、失能,經原處分機關評估有保
      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3月3日
      起將○父安置於臺北市○○照顧中心(養護型),至105年9月22日○
      父死亡日止。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09986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共 5人繳納○父上開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新臺幣
      10萬8,875元;訴願人於110年 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保護安
      置費,經原處分機關召開110年度第1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
      議決議不予通過,乃以110年7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97906號函通
      知訴願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支付老人保
      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第 7點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通知
      訴願人有關○父保護安置期間所需之費用由訴願人負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8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065
      2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10年7月14日北市
      社老字第1103097906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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