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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一字第11061049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4日北市
社老字第11030979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之父○○○(下稱○父)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8日因路
倒送醫,拔管後能自主呼吸、無意識、失能,經原處分機關評估有保
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3月3日
起將○父安置於臺北市○○照顧中心(養護型),至105年9月22日○
父死亡日止。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09986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共 5人繳納○父上開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新臺幣
10萬8,875元;訴願人於110年 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保護安
置費,經原處分機關召開110年度第1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
議決議不予通過,乃以110年7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97906號函通
知訴願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支付老人保
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第 7點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通知
訴願人有關○父保護安置期間所需之費用由訴願人負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8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065
2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10年7月14日北市
社老字第1103097906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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