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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一字第11061049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0年7月
    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89197號及110年 7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00067
    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處分北市社助字第 11031000067號……
      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惟檢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民國(下同)110年7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00067號單一陳情系統
      案件回復表(下稱110年7月26日單一陳情回復表),揆其真意,應係
      不服社會局110年7月26日單一陳情回復表,訴願書所載字號應係誤繕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以110年6月21日書面向社會局詢問其原核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之核准及取消補助資格之法規依據及補助金額等事,經社會局以11
      0年 7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8919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
      稱110年 7月1日單一陳情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查
      詢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相關資格及補助標準一事……經查福利紀錄,
      您……自101年 7月至107年12月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惟
      查於 107年底總清查審核,因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故
      自 108年度起不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如您家戶狀況
      改變,仍有申請該補助之需求,因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申請制
      ,請備齊應備文件後逕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提出申請……。」
    四、訴願人復以110年7月5日書面向社會局請求撤銷前開110年7月1日單一
      陳情回復表,經社會局以110年7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94618號單
      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0年7月13日單一陳情回復表)回復訴
      願人略以:「……有關您請求撤銷本局110年7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
      3089197 號函一事……經查該函係回復您前次陳情詢問事項,說明您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 108年以前異動情形並提供申請福利資格相關
      資訊,並無涉福利資格之准駁處分,故無撤銷標的事由……若您的家
      戶生活有困難或有相關福利需求,可就近洽詢內湖、松山區身心障礙
      者資源中心……。」
    五、訴願人又以110年7月16日書面向社會局請求撤銷前開110年7月13日單
      一陳情回復表,經社會局以110年7月26日單一陳情回復表回復訴願人
      略以:「……有關您請求撤銷本局110年7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9
      4618號函一事……經查該函仍係回復您陳情詢問事項,並提供內湖、
      松山區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聯絡資訊,並非涉及您福利資格准駁之處
      分,故無撤銷標的事由……另有關您 108年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
      事件,前經您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 652號立案審理,於108年10月31日裁定本局審認結
      果並無違法……因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申請制,如您家戶狀況
      改變,仍有申請該補助之需求,請備齊應備文件後逕向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社會課重新提出申請。……」訴願人不服前開社會局110年 7月1
      日及110年7月26日單一陳情回復表(下合稱系爭單一陳情回復表),
      於110年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
      檢卷答辯。
    六、查社會局系爭單一陳情回復表,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向
      訴願人說明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異動情形、法院判決結果並提
      供申請福利資格相關資訊等,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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