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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一字第11061052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0日北市社助
字第11030981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1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即訴願人及其
2名子女),並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0
年4月28日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申請略以,訴願人與其2名子
女並無實際扶養關係存在,請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排除
訴願人 2名子女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提高訴願人之低收入戶等級。經原
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110年7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98141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並無因子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
困境之情事,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規定;訴願人全戶應列計
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兒子○○、女兒○○),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1萬6,385元,大於1萬1,541元,小於等於1萬7,668元,依11
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
自110年4月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老人生活補助7,7
59元。原處分於110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8月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 9款規定:「第四條
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
…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
)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2.完成
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
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勞動部109年9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90077231號公告:「主旨:修正『
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
……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1482871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7,668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不動產金額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11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1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4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1,541元,小於等於17,668元。無
註 1:家戶內如有……65歲以上老人,另增發……老人生活補助費(
比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發給金額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共 3
人,○○、○○雖為訴願人子女,然訴願人生下○○、○○後,訴
願人之前夫及婆婆( 2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旋即將小孩抱走,訴
願人即未曾見過○○、○○,甚對○○、○○是否在世、所住何處
等情均不復記憶、無從知悉,無法向其等請求給付扶養費用。
(二)訴願人於98年間入境臺灣與○○○結婚,○○○於 103年間過世,
訴願人頓失所依,現高齡71歲,無工作能力,無收入及財產,僅仰
賴每月 7,000多元之低收補助維生,是訴願人之子女○○、○○應
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所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情形。另
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
則」第3條第4款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於最近二年內無入境紀錄,
得依查調之入出境紀錄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原處分機關未依
前揭原則查調○○、○○之出入境紀錄,已違反該處理原則之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並作成認定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第0類或第1
類之行政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兒子○○、女兒○○共計3人,並依108年度財稅資
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之動產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7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無動產及不動產。其他所得2筆各為5,000元。另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按月領有老年年金 321元。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1,154元。
(二)訴願人之兒子○○(60年○○月○○日生)及女兒○○(63年○○
月○○日生),分別為50歲及47歲,均為大陸地區人士,均查無所
得或動產及不動產資料。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該 2人有工
作能力,訴願人未提供○○及○○有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亦未提出○○及○○之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等資料,原處分機
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
算其等2人工作收入為 2萬4,000元,故其等2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
4,00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全戶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為0元,
平均每人動產及全家人口不動產均未超過 110年度補助標準。每月家
庭總收入為4萬9,15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6,385元,有108年
度財稅資料明細、訴願人戶籍資料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110年6月21日海雄(法)字第1100017240號書函(下稱 110
年 6月21日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維持核列訴願人全
戶1人自110年4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老人
生活補助7,759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生下○○、○○後,訴願人之前夫及婆婆旋即將孩子
抱走,訴願人即未曾見過○○、○○,無法向其等請求給付扶養費用
;原處分機關未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處理原則」第3條第 4款規定,查調○○、○○之出入境紀錄云云
。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惟如有
同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
計。查本件訴願人已於訴願書自承○○、○○為其子女,此亦有海基
會110年6月21日書函影本在卷可憑,是○○、○○為訴願人一親等直
系血親,為應計算人口範圍。次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曾至海基會
辦理與○○之親屬關係驗證,且原處分機關之社工人員等為前開訪視
評估時,得知○○曾於 108年間來臺照顧訴願人,此亦有內政部移民
署入出境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又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
評估表影本所示訪視結果/評估建議略以,訴願人有一○姓榮民同居
人,房屋為○姓榮民及其親屬共同持有,供訴願人免費居住,○姓榮
民亦會提供其退休金供訴願人花用,○姓榮民自述與訴願人平日互相
照顧,生活無虞;於健康與照顧方面,訴願人於108年4月間因車禍實
施手術,出院後由同居人等照顧,輔以枴杖行走,偶至醫院回診,身
體尚無其他異狀;於社會支持方面,訴願人資源連結能力佳,會主動
尋求社會資源協助,每月受有○○社工電話問安服務,平均2至3月面
訪並提供物資等情;訴願人尚無因其子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
入困境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子女○○、○○不符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所定得排除列計應計算人口之情形,訴願人
家庭應列計人口為3人,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自110年4月起至12月止為
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並無違誤。另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
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業於108年 9月6日修正發布,
並於同年10月1日起生效,訴願人所引之該處理原則第 3條第4款規定
於前述修正時已刪除,並非現行有效之規定,尚難於本件援引適用。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