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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4. 府訴一字第11061049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7月7日北市
殯管字第11030084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民眾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即於○○網站(
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問與答(2)……問
題2……請問位置在幾樓?第幾層?方便帶看嗎?答覆:有 2、5、6、7、
9、12 層有位置的話先選喔……?我人在台中比較不方便……」等內容。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賣家資料,經該公司查復前開帳
號○○之身分證字號為Txxxxxxxxx,經比對與訴願人相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擅自經營骨灰(骸)存放設
施之銷售業務,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4條
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 7月7日北市殯管字第110300849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
經營業之行為。原處分於110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北市殯館字第
1103008493號……訴願請求……請予以撤銷其處分……」並檢附原處
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
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
、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
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
、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第 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
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
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4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經
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
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4條規定:「經營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
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
得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
、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管轄。」第31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
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
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檢具申請書
及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經營許可:一、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
營業,應向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內政部104年 2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0614684號函釋:「……二、又所
詢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涉違反本條例(按:指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
規定之裁罰管轄,究係由行為地、結果地或公司登記所在地等主管機
關裁罰管轄之疑義……茲以本條例第3條第2項第 2款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之取締及處理具有權責
,惟尚無明定裁罰管轄權之判斷及裁罰管轄競合之處理,故違反本條
例第42條規定之裁罰管轄權判斷,仍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辦
理,如該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之一行為有數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均有裁罰管轄權時,則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處理。……
。」
法務部95年 3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50001360號函釋:「……說明:…
…三、……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
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
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
……。」
104年 4月21日法律字第10403504530號書函釋(下稱法務部104年4月
21日書函釋):「……說明:……二、……(二)按行政罰法(下稱
本法)第 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
者,適用本法(第 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
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第
3項)。』依上開條文第1項及第 3項規定,祇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無論行為人之國籍為何,祇要依法律或自治
條例規定係屬處罰對象而應受處罰者,均適用本法。又隨著網際網路
通訊科技之日新月異,跨國違法行為益形猖獗,為防杜不法,爰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結果之全部或一部,縱然是發生
在不同地點(隔地),祇要其中之一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即應
認其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適用本法規定。例如:
行為人在國外利用網路刊登違規廣告,因網路無遠弗屆,民眾在國內
上網瀏覽該廣告,其廣告效果已在國內發生,我國對之仍有行政罰裁
處之管轄權……。」
109年 2月27日法律字第10903500060號書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係行政機關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土地管轄原則性規定,倘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在不同地方,致各該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取
得管轄權,發生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管轄競合情形,應依
本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處理,即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
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8 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未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或未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即經營殯葬服務業。
……第八十四條。 除勒令停業外,並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六萬元至十萬元;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按次處罰。
……
」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
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
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
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
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
自98年 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經營公司及營利,僅單純於拍賣網站上
架 3個物件,純屬個人自售使用權利,且尚未買賣成交,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於前開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網站相關頁面、○○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
月 4日電子郵件回覆會員帳號○○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一行為違反
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
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
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機關;有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及第31條第1項、法務部95年 3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50001360號函
及109年 2月27日法律字第10903500060號書函釋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
係指以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等為業者;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應
向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非合法殯葬
設施經營業者而以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務者,即屬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3款、第14款、第42
條第1項及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2條規定之裁罰管轄權判斷,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辦理,如
該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之一行為有數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
有裁罰管轄權時,則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處理,亦有內政部
104年2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0614684號函釋意旨可參。本件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販售骨灰(骸)存放設
施之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惟訴願人販賣之
○○塔位,位於新北市三芝區,訴願人未依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向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新北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即
擅自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銷售業務;是訴願人未為申請之不
作為行為,致其違規之結果地應為何處?未見原處分機關有所說明
。次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之商品備註標示物品所在地位於臺中市,
其於系爭網站之問與答亦向詢問者答覆「……我人在台中……」有
卷附系爭網站拍賣網頁及○○服務據點網頁畫面等影本在卷可憑。
(二)觀諸上開資料,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地、結果地及住居所地並無
資料顯示位於本市,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判斷其具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不無疑義。雖原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27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略以
,依法務部104年4月21日書函釋意旨,本件訴願人利用網路販售骨
灰(骸)存放設施,因網路無遠弗屆,民眾在本市亦得上網瀏覽該
廣告,其廣告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效果亦在本市發生,爰認
原處分機關對本件有管轄權等語。惟查上開法務部104年4月21日書
函釋係針對行政罰法第 6條關於跨國違法情形所為釋示,然本件所
涉係行政罰法第29條,是否亦得援引適用,容有疑慮。本件事涉行
為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之管轄機關認定,容有再予釐
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