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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5. 府訴一字第11061052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10年2月9日北市社老字
    第11030189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10年1月間先後向行政院陳情案
      外人○○福利身分疑義等,經該院移請衛生福利部處理,復經該部移
      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受理。案經社會局以 110年2月9
      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18913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
      情○○君福利身分案……說明:……二、有關本局97年1月3日北市社
      老字第09644232600號函,僅係敘明補助標準將自97年1月 1日起調整
      廣知影響民眾,非指○君福利身分即刻調整為低收入戶身分,本府社
      會局亦業以 109年7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20484號、109年10月28
      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71286號函說明在案。三、本市(中)低收入戶
      係依社會救助法審核,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係依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兩者為不同資格,先予敘明。查○君福利身分如下
      :(一)○君自90年1月至98年1月均為具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
      貼資格』,期間並無福利身分之變更,爰即無於該期間改列為低收入
      戶之情形。(二)其中○君於 94年3月起入住機構,基於福利擇優擇
      一原則, 94年3月起改領本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另因○君同時領有
      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 1萬3,550元,故本局以94年5月20日……函依94
      年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規定,比照低收入戶0-2類補助上限(2萬5,
      000元),扣除院外就養金後核予每月補助 1萬1,450元。本局於97年
      起調整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上限,以97年1月3日……函敘明補助標準之
      調整,○君因具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資格,爰比照低收 0-2類
      補助上限(2萬6,250元)並扣除院外就養金後,本局每月補助1萬2,7
      00元。(三)後○君於98年2月起始改列低收入戶第0類,屬全額補助
      對象,故自 98年2月起無須繳納耗材及雜支費用,惟所食用之特殊配
      方係依據○○中心與○君之契約……所載之營養品,依契約確為○君
      或簽約人應負擔之費用。四、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1項第2款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因臺端陳情本案多次且本局皆已明確回復在案,爾後倘臺端再次陳情
      本案,本局將不再處理函復……。五、檢附本市○○中心提供之○君
      97年1月至98年12月期間收費情形1份供參。」該函於110年2月1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7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社會局 110年2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18913號函,僅係該局
      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說明並提供附件供參,並敘明該局就訴願人
      同一事由多次陳情,皆已回復,倘訴願人再以同一事由陳情,該局將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不再處理函復;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社會局110年2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10
      3018913 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另關於訴願
      人不服本府 109年10月21日府社老字第1090139621號及110年1月19日
      府授社老字第 1090152393號等2函提起訴願部分,其訴願管轄機關為
      衛生福利部,業經本府以110年8月2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5763號函移
      請社會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並副知衛生福利部
      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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