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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2. 府訴一字第11061047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9日北市
    社老字第11030900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之父○○○(下稱○父)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8日因路
      倒送醫,拔管後能自主呼吸、無意識、失能,經原處分機關評估有保
      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3月3日
      起將○父安置於臺北市○○照顧中心(養護型),至105年9月22日○
      父死亡日止。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09986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共 5人繳納○父上開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0萬 8,875元。嗣訴願人於110年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減免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分機關召開110年度第1次老人保護安置費
      用減免審查會議,決議免除訴願人返還○父部分期間之安置費用,乃
      以110年6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900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返還○父保護安置費用共計8萬1,250元。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0年9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2332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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