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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5. 府訴一字第11061053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8月 3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0164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
    補助事宜,經主動查調發現,訴願人年滿65歲且設籍本市滿 1年,復查得
    訴願人申報或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最近1年【民國(下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
    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乃以109年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0105102373號老
    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不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嗣訴願
    人於110年7月21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檢附訴願人配
    偶○○○(下稱○君)為納稅義務人之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
    ,不符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10年8月3日
    北市社老字第1103101643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
      第 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
      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稅率均未達百分之二十,應已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配偶之稅率不符規定而否准本件補助申請,已超出補助辦法
      第3條規定之作法,亦不當施加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所意圖匡正之
      對婚姻之懲罰。請撤銷原處分,予以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110年7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2目關於
      補助對象之規定,有訴願人之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已符合補助資格;且補助辦法第 3條未規定配偶稅率應未達百分之
      二十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為顧及社
      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2目規定,老人或申
      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者,始為補助對象。查訴願人與其配偶○君合併申報 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其等 2人合併申報之最近1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
      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依前開規定即不符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否
      准訴願人健保自付額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
      供之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審認訴願人不符稅率部分之補助
      要件,並無不當施加懲罰婚姻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
      人主張其 108年度之稅率亦合於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部分,並不影響
      本件事實之判斷,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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