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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5. 府訴一字第11061049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7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 1100605200019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
    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民國(下同)109年
    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
    第1目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10
    年7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1100605200019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
    知訴願人自110年6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
    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民○○○與○
      ○○○……接貴局裁定書……自110年6月起停止老人健康保險保費自
      付額停止補助一事……盼能繼續補助老人健康保險保費……。」經本
      府法務局電話洽詢訴願人,其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其個人之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 110年7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1100605200019號老人健
      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
      第 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
      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 4
      條第 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9條
      第 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
      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
      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因資格異
      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9年11月6日出國到雪梨,並訂於110
      年 4月18日搭○○航空返國,但返國前夕,被通知該航班取消,並更
      改到 110年5月6日,之後又被停飛取消。因疫情日趨嚴重,航空公司
      紛紛陸續取消班機,並減少每航班可乘載的乘客人數。訴願人急於返
      國,只好另購機票,先由雪梨飛至布里斯本,再搭乘○○航空班機於
      110年5月12日早上回國。請撤銷原處分,繼續給予補助。
    四、查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
      最近1年內(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
      計未滿 183天,已不符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內政部移
      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自110年6月起停止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6日出國,原訂110年4月18日返國,適逢
      疫情,航班數次被取消,不克及時返國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
      權益,特訂定上開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補助對象
      包含年滿65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者。另依補助辦法
      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者,視為
      未實際居住本市。查本件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
      年 5月31日止)之入出境情形為109年11月6日出境、110年5月12日入
      境,其居住國內時間為178天,而未滿183天。是依補助辦法第4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即不符前開規定補助對象之要
      件。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1
      0年6月起停止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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