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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5. 府訴一字第11061053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8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 11031021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0年7月19日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併
    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通知
    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報或申報訴願人
    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1年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不
    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
    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10年8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
    0210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8月
    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
      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3條第2款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
      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
      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
      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下稱○君)個性不和、生
      活態度無法達成共識,於106年7月20日遞分居說明書予稅務稽徵機關
      ,請求106年度5月起分開報稅至今,提供系爭核定通知書之夫妻分居
      申請分別發單應納稅額之計算 1份供核。訴願人育有1子1女均住國外
      ,○君多年不歸家,訴願人只能自食其力,擔任護理工作,於109年3
      月12日依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依附加保於女兒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
      樹林區公所,以上皆為事實。
    三、查訴願人以110年7月19日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併附系爭
      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報或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不符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2 目規定;有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系爭核定通知書及
      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君個性不和,於106年7月20日遞分居說明書予稅務
      稽徵機關,請求106年度5月起分開報稅至今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
      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補助
      辦法第3條第2款第 2目規定,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
      務人,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
      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者,始為補助對象。查本件依卷附系爭
      核定通知書影本所載,訴願人與其配偶○君合併申報之 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已達20%;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不符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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