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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一字第11061044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2日北市社助
    字第11030948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5日至6月17日期間至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嗣訴願人以未
    具日期之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申請表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
    療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不符臺北市
    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爰以110年6月30日
    北市社助字第1103088789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
    7月6日以臺北市民醫療補助申復書併附蓋有「與正本相符」之○○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副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仍未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不符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乃以110年7月
    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9486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
      所)……就醫,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醫療補助:一 低收
      入戶之傷、病患。」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者,
      除有急迫情形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一 申請表。二 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
      正本。三 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四 申請人指定
      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醫療費用收據正本遺失,所以再次前往
      ○○醫院申請醫療費用收據副本蓋上「與正本相符」及○○醫院收費
      章以示負責,原處分機關仍以醫療費用收據非屬正本不符規定而退件
      ,此收據可否視為正本?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最近 6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乃否准所請。
      嗣經訴願人提出申復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檢附醫療費用收
      據正本,爰否准所請;有訴願人未具日期之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申請
      表、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申復書、○○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房費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副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為經○○醫院蓋上「與正本相
      符」及收費章之副本,此收據可否視為正本云云。按本市低收入戶之
      傷、病患,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得檢具申請表、
      最近 6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為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 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為本
      市低收入戶,於110年6月5日至6月17日期間至○○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嗣以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申請表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
      療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否准後,復以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申復書檢附
      醫療費用收據副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已如前述。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申復時所提供之上開收據副本雖蓋有「與正本相符」
      章,惟其非屬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不符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
      定,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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