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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一字第11061048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1日北市社
    助字第110309262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2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
    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0年7月21日北市社助字
    第110309262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0年7月
    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7日、8月
    14日、20日、22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24日補充訴願資料、8月26日、28日
    、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
      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
      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
      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
      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
      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
      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
      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
      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
      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
      (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第
      8點第1款及第 2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
      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
      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
      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1482871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
      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
      戶審查標準……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09年11月3日起查調
      108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07%
      ……。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為『1.07%』,故 108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
      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母列為計算人口,惟其母非申請者,已年過
       70歲無工作能力,無所得收入,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3項第 9款規定,應以訴願人現況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不將
       其母列入計算人口。訴願人動產低於補助標準,且訴願人未婚、46
       歲、失業達 2年以上,屬長期失業勞工,無收入,經濟困難,無扶
       養其母之能力,原處分機關所計入之動產中有其母之存款,其等存
       款為養老之用,訴願人未能盡孝道扶養其母已屬不孝,何忍要其母
       拿出存款負擔訴願人生計,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不合情理。
    (二)又訴願人持有本市之土地現為農業區,經主管機關回函非建築或限
       制建築之土地,且本市均為都市計畫地區,請就法規層面,對訴願
       人持有土地之分區由農用區改為住宅區,並將地目改為建地,使該
       土地具有經濟效益,使訴願人脫離經濟困境,提出意見。
    (三)訴願人因經濟困難向銀行貸款為負債狀態,曾向社工說明,若非社
       工為寫入評估報告中,則是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刻意採用社工之說法
       ,撰寫訴願人現有存款,而訴願人有多少存款卻未查明,刻意誤導
       。再者,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採用社工說法,提及訴願人與母親同住
       ,無須負擔房租,生活無虞無困頓,是否意味訴願人只要搬出即屬
       生活困頓有隱憂?若訴願人搬出,因銀行貸款,加上房租壓力,而
       無法承受壓力,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及社工是否涉及間接殺人?社工
       未就訴願人之家庭及身心狀況提出客觀意見,所提之評估帶有主觀
       偏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2人,依108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家庭
      財產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之母親○○○,查有利息所得 1筆8,521元,依最近1年○○
       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該筆存款本
       金計79萬6,355元;投資1筆2萬4,590元;故其動產為82萬945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動產合計為82萬945元,平均每人動
      產為41萬473元【(79萬6,355元+2萬4,590元)÷2人=41萬472.5元,
      四捨五入計入整數位】,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 10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並非本件申請人,年過70歲,無工作能力,無所
      得收入,無法履行扶養義務,其母親之存款為其母親養老用,何忍要
      其母親拿出存款負擔訴願人生計,不應將其母親列入計算人口;社工
      未就訴願人之家庭及身心狀況提出客觀意見,其評估帶有偏見云云。
      本件查:
    (一)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 1親等直系血親;為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復按審核
       作業規定第8點第1款規定,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
       ○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投資以最近1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
       人,訴願人母親為訴願人 1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家
       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2人,並依據108年度財稅資料,
       查得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平均每人動產為41萬473元,超過110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已如前述。
    (二)次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
       及其母親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 1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
       範圍予以排除。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
       103874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三、……(
       二)訴願人主張……不應列計訴願人母。……經本局北投社會福利
       服務中心社工評估,訴願人針對低收入戶福利資格之訴求係因出國
       就學需求,若有本項福利資格則可出國深造,惟經社工評估訴願人
       出國就學需求難以協助,且以訴願人自身能力可自行處理生活未來
       就學等問題,現生活尚有存款且與母親同住無須負擔房租,生活無
       虞無陷困,故無本條法規之適用,仍維持列計案母。……」110年8
       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13861號函記載略以:「……說明:……
       二、……(一)……查本件本局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
       規定,派員訪視評估,惟尚無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
       境之情事,故無……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經原處
       分機關綜合評估訴願人之生活,尚無因其母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
       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並依前開規定核算動產金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就持有本市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地目變更,使
       其脫離經濟困境提出意見,並反映原處分機關人員球員兼裁判,應
       由政風單位處理等情,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
    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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