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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一字第11061057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協力照顧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30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110310535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請准予免
      將溢領貳萬陸仟元之款項繳回……。」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0年7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05356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
      提起訴願,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案外人○○○及其配偶○○○(下稱○君等 2人)將其等子女○○○
      及○○○(下稱○童等 2人)送請居家托育人員即訴願人(亦為○○
      ○之父)照顧,○君等 2人並於108年1月31日申請本市協力照顧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等 2人符合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實施計畫之
      補助資格,爰以108年5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86815號函,核定
      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補助其等每月新臺幣(下同)4
      ,000元(每名兒童 2,000元)。嗣經訴願人於109年3月24日填具異動
      通報單通報原處分機關略以,因○童等 2人已出國,訴願人於108年6
      月16日起即停止托育○童等2人。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等2人不符臺北
      市協力照顧補助實施計畫行為時第 5點規定之托育補助請領資格,爰
      以原處分通知○君等 2人自108年6月16日起停發協力照顧補助,並追
      繳其等溢領之協力照顧補助計 2萬6,000元。原處分於110年8月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君等2人,並非訴願人,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
      8 月25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0610591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
      日內釋明其對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如欲代理○君等 2人提
      起訴願,應補具訴願委任書。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於110年8月30日
      寄存於○○郵局(臺北○○支),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或提供法律上利害關係資料供核,難
      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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