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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一字第11061066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26日
北市社助字第11031147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系爭津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
次媳)所有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49萬9
,627元,超過110年度補助標準876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10年8月26日北市社
助字第110311478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由內湖區公所以 110
年8月30日北市湖社字第1103019154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10年 9
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30日
……第1103019154號函……」惟該函之發文機關為內湖區公所而非原
處分機關,訴願人應為誤繕;復訴願人於訴願書檢附內湖區公所 110
年8月30日北市湖社字第 1103019154號函影本,惟該函係轉知原處分
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
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
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
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第 4條第1項、第2
項、第 4項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
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
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 5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
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
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
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7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
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
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
導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受理申
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
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 ……。」第6點規
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12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90153164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0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
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申請案,自109年11
月3日起查調108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系爭津貼遭否准,係何部分不符合資
格?資產?收入?事關個人權益,希能了解原處分機關查詢本件相關
4人之各項資產、收入等詳細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次媳共計4人,並依1
0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如下
:
(一)訴願人及其次子○○○,均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之配偶○○○,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20萬200元,
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466萬3,242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486萬3,
442元。
(三)訴願人之次媳○○○,查有房屋2筆,評定標準價格為54萬7,500元
,土地2筆,公告現值為808萬8,685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863萬
6,185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1,349萬9,627
元,超過 110年度補助標準876萬元,有戶籍資料及108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事關個人權益,希能了解原處分機關查詢本件相關 4人
之各項資產、收入等詳細資料云云。按發給辦法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等,
為該辦法第 7條所明定。次按申請系爭津貼之老人,全家人口所有之
土地或房屋需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巿、縣(市
)政府定之;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亦為發給辦法第 2條
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將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次媳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
依訴願人全戶 108年財稅資料,查認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之全戶不
動產價值為1,349萬9,627元,已超過110年度補助標準876萬元,相關
4 人之不動產價值及計算方式,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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