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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一字第110610552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30日北市
社助字第110310425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
觀察勒戒處所(下稱北所附勒戒所)。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
第20點規定,審認訴願人係依法拘禁,已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乃以110年7
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042542號函(該函誤植訴願人於110年 3月18日
入監及誤植廢止資格日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
第11031457091號函更正;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10年 3月16日起
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10年4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相關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7款規定:「第四條第
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8點第 6款規定:「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情形者,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陳報:……(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20點第 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撤銷或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
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
生活扶助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要其至區公所辦理健保轉出或
退保事宜,訴願人因病情所致,須長期就診精神科服藥以控制病情,
而目前因案入監服刑,一旦遭退保,就診精神科皆需自費。是否可以
申請補助救濟,以便支付未來就診精神科之自費費用。請予以協助,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經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原處分機關依卷附訴願人之
觀察勒戒戒治紀錄畫面影本,查得訴願人自110年3月16日起依法拘禁
,爰自該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及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10年4月
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相關補助,有訴願人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入出監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目前因案入監服刑,一旦遭退保,就診精神科皆需自
費云云。按社會救助法旨在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
難或災害者,確保其基本生活所需。復按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有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原處分機關得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
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為審核作
業規定第20點所明定。查依卷附訴願人入出監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
自110年3月16日起移送北所附勒戒所、110年3月18日經移送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復自 110年5月5日起經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依法拘禁
,自110年3月16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自110年4月起停止其低收
入戶之相關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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