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一字第11061048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9
    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0833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符合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
      補貼(下稱系爭補貼)資格,核定發給系爭補貼至民國(下同) 109
      年8月止。嗣訴願人於109年11月30日以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
      補貼」申請表檢附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系爭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
      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等規定,且因訴願人之身心
      障礙證明將於110年2月28日到期,乃以109年12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1
      093194774號函(下稱109年12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其符合系爭補貼
      資格,補助期間自 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2月28日止,按月補貼新臺
      幣(下同)5,000元。
    二、嗣訴願人以110年5月31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撥付109年9月至11月
      上半月、 110年3月至5月之系爭補貼及自110年6月起依法核付系爭補
      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6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1103080879號單一陳
      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0年6月3日單一陳情回復表)回復訴願人
      之代理人○○○(即本件訴願代理人)略以,已收受訴願人110年5月
      31日書面,將儘速辦理延長系爭補貼事宜。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已辦理身心障礙重新鑑定並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乃以 110年6月9日北
      市社障字第11030833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同意延長系
      爭補貼期限至110年10月31日止,另110年3月至5月之補貼款項併於11
      0年6月撥付。原處分於110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
      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 9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
      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六、房屋
      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
      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
      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 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一、家庭總收入平均
      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現未接受政府相關租金或貸款
      利息補貼者。三、現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者。四、現未使用
      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五、租賃房屋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六、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
      但現有住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合居住者,不在此
      限。」第11條第 3款規定:「本辦法之補貼,其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三、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應載明核定發
      給補助之起始日及補助金額……。」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受理申請及審核程序(下稱本市審核
      程序)第 1點規定:「補貼對象之資格及條件: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並領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符合下
      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3.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二)
      未接受政府相關租金或貸款利息補貼者。(三)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
      照顧費用者。(四)未使用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五)租賃房屋
      座落於本市轄區內。(六)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
      ,於各縣市均無自有住宅。」第 3點規定:「審查程序:(一)本府
      社會局受理申請人之申請後,於60日內完成調查、審查及核定等程序
      ,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二)補貼期間依租賃契約所載
      期間核定之,最長以 1年為限;期滿如欲繼續接受補貼,應於期滿前
      1 個月內,向本府社會局重新提出申請。(三)申請補貼經審核通過
      者,溯及自受理申請日發給。但檢附資料不全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補齊
      者,自資料補齊日起發給。(四)前款發給日在該月15日以前者,該
      月之補貼以全月計;在16日以後者,以半個月計。補貼款項由本府社
      會局按月撥入……。」
      臺北市政府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房屋租金
      及貸款利息補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於10
      9年8月到期為由,要求提前辦理該證明,惟醫院以疫情等關係為由不
      同意提前辦理,後經洽機關表示疫情期間為降低感染風險,已自動延
      長原效期至 109年10月31日止,只要在該效期前申辦即可。訴願人雖
      提前申請,原處分機關仍剋扣109年9月、10月及11月上半月之系爭補
      貼計1萬2,500元。行政機關有誠信依法行政之義務,請囑原處分機關
      立即補給上開系爭補貼金額。
    三、原處分機關前核定訴願人之系爭補貼資格至110年2月28日止,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辦理身心障礙重新鑑定並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乃
      同意延長訴願人之系爭補貼,補助期限至 110年10月31日止。有原處
      分機關 109年12月29日函、訴願人110年5月31日書面及人口資料表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立即補給109年9月、10月及11月上半月之
      系爭補貼計1萬2,500元云云。按原處分機關應於受理系爭補貼申請之
      60日內完成調查、審查及核定等程序,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經審核通過者,溯及自受理申請日發給,但檢附資料不全且未於
      通知期限內補齊者,自資料補齊日起發給補貼;為本市審核程序第 3
      點所明定。查原處分載以:「……說明:……二、本局前函核定臺端
      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相關審查規定,自 109年11月16日
      至110年2月28日按月補貼5,000元……」可認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109
      年 9月、10月及11月上半月系爭補貼之申請,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
      經查訴願人未提供其已於109年9月、10月及11月上半月已備妥相關申
      請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貼之證物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110年5月31日關於申請撥付 110
      年 3月至5月及自110年 6月後核付系爭補貼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以原
      處分核定延長訴願人之系爭補貼資格至110年10月31日止,且110年 3
      月至5月之補貼款項併於110年 6月撥付。是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人請
      求作成處分,訴願人之訴求已實現,此部分即無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
      益之情事,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