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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一字第11061061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公益勸募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8日北市社團
    字第110310565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設立許可且領有法人登記證書之財團法人,其
      以「節約食物浪費‧延續食物保存‧餵飽失能老人」之目的,以民國
      (下同)110年7月28日函檢附勸募活動申請書、活動說明、活動計畫
      書、財務使用計畫書及訴願人第11屆第 6次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下
      合稱系爭勸募活動申請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110年9月1日至1
      11年 2月28日辦理「微波乾糧‧餵飽老人」勸募活動(下稱系爭勸募
      活動),預計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
      10年 8月10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110140號及110年8月12日北市社團字
      第1103111432號函請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及產業發展局(下稱
      產發局)就系爭勸募活動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是否妥適等情表示
      意見。
    二、案經衛生局以110年8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150176號函(下稱11
      0年8月11日函)復略以,系爭勸募活動將設立之食品加工廠,營業前
      應辦理食品業者登錄及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營業後亦應符合食品良好
      衛生規範準則( GHP)且現場不得貯存、使用及販賣逾期食品;另提
      供之食品及再製食品之原料,均不得逾有效日期,如欲將標籤或外包
      破損之瑕疵品或即期食品回收重製,應擔負產製及販售安全食品之責
      ,並進行相關安定性試驗或保存性試驗,確保產品在有效日期內,而
      無變質、腐敗或其他衛生不良等情事發生,以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另產發局以110年8月13日北市產業工字
      第1103025220號函(下稱110年8月13日函)復略以,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6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
      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訴願人設立工廠,原處分機關應
      檢視訴願人之捐助章程或財團法人法等相關規定,是否得從事製造、
      加工行為;且系爭勸募活動設置食品加工廠亦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建築物使用用途、消防、職業安全、環保、衛生等相關法令。
    三、原處分機關乃依衛生局110年8月11日函及產發局110年8月13日函所提
      供之意見,以訴願人之捐助章程未可從事製造、加工行為及系爭勸募
      活動申請資料未有食品安全責任、保存相關規範及食品加工廠設廠等
      資訊,無法確認計畫之合法性及可行性為由,以110年8月18日北市社
      團字第110310565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本件系爭勸募活動
      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日及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益勸募條例第 3條規定:「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
      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
      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二、宗教團體、
      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
      捐贈之行為。」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勸募團
      體如下: ……四、財團法人。」第7條規定:「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
      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
      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
      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
      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 6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
      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
      行為時公益勸募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益勸募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開始前二十一日,檢附下列文件申請勸
      募許可。但因緊急救災申請勸募許可者,不受二十一日之限制:一、
      申請表。二、勸募活動計畫書。三、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
      四、法人應備法人登記證書及理事會或董事會會議議決同意發起勸募
      之會議紀錄。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二十一日內、緊急救災於七日內,以書面核復之
      。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符
      合規定者,應發給許可文件;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
      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
      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臺北市政府95年6月30日府社一字第09572594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公益勸募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公益勸募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預定回收剩食方向為農產回收、落日麵包及團膳熟食等 3種
       ,量非常大且成本低,與有效日期無關。若將來與超市、超商合作
       ,必然要求須於有效日期前運至訴願人,訴願人拍照後發覺已達有
       效日期,即刻淘汰。又訴願人非食品專業,開始構想時,請教許多
       食品科學教授,均獲得認可和鼓勵,如機器進口後,會虛心禮聘食
       品衛生等方面專家學者,務求安全衛生、保存期長等標準作業流程
       。
    (二)關於工廠設置部分,訴願人計畫選擇優良食品加工廠洽談合作,不
       會計畫自行設置。訴願人目前尚無經費,不便空談廠房設置,但並
       非絕無能力設置合於衛生、安全及土地使用分區等相關法令之食品
       加工廠。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勸募活動申請資料內容,未有食品安全責任、
      保存相關規範及食品加工廠設廠等資訊,無法確認計畫之合法性及可
      行性,有訴願人捐助章程、系爭勸募活動申請資料、衛生局110年8月
      11日函及產發局110年8月13日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機器進口後,會禮聘食品衛生之專家學者,務求安全衛
      生、保存期長等標準作業流程;又目前尚無經費,不便空談廠房設置
      ,但絕非無能力設置合於相關法令之食品加工廠云云。按勸募團體基
      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應於勸募活動開始前21日,檢附申請表、勸募
      活動計畫書、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法人應備法人登記證書
      及理事會或董事會會議議決同意發起勸募之會議紀錄等文件,向勸募
      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案件經審查
      符合規定者,應發給許可文件,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
      回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
      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為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第1項、行為時公益勸
      募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訴願人為財團法人,以辦理「節約食物浪費‧延續食物保存‧餵飽
       失能老人」公益目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勸募活動,並預
       計募款 1,000萬元。稽之卷附勸募活動說明影本所載:「……二、
       食物保存 『有效日期』是所有生產廠商、量販店、超市、超商的
       夢魘,雖然『有效日期』是自己訂定,但時間過得很快,很快就到
       了『有效日期』,不得不丟……食物保存有乾燥、冷凍和添加化學
       物等,除添加化學物對食物不合適外,乾燥和冷凍都需要耗費大量
       能源,並不划算。……研發微波真空乾燥機,現已有10家以上工廠
       生產,而台灣目前一部機器都沒有。……六、工作進度設立食品加
       工廠……」雖訴願人提出延續食物保存之目的,惟未就如何因應食
       物有效日期提出具體說明;次查訴願人捐助章程影本,亦未載明訴
       願人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6條規定可從事製造、加工之事業主體。
       是系爭勸募活動對於所欲配送予老人之食品,是否符合相關食品保
       存規範及如何設置食品加工廠等節,均有未明之處,堪予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依衛生局110年8月11日函及產發局110年8月13日函所提
       供之意見,審認系爭勸募活動申請資料未有食品安全責任、保存相
       關規範及食品加工廠設廠等資訊,無法確認計畫之合法性及可行性
       ;另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查告,因系爭勸募活動
       申請資料之內容過於簡略,非一時能補正,乃未依行為時公益勸募
       許可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是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
       人本件系爭勸募活動之申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僅泛稱已請教許
       多食品科學教授、有能力設置符合法規之工廠等語,惟均未檢具相
       關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原
       處分雖未載明本件准駁決定所依據之公益勸募條例及行為時公益勸
       募許可辦法之規定,惟原處分機關於110年9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11
       03092252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就此部分已補充說明在案。從而,原
       處分機關本於監督管理權責,經評估後駁回訴願人系爭勸募活動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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