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一字第11061073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14日北市社助
    字第110311816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以:「……訴願請求……
      請求核發補助:請求核發 110年3~6月低收入戶第2類家庭生活扶助…
      …事實與理由 一、訴願人於110年7月21日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等級(
      原為第3類提高為第2類)……經社會局審認訴願人……符合規定,准
      自110年 7月起至110年9月止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只
      核准 7~9月,3~6月未核准……」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9月 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18169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全戶1人(即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
      類,嗣訴願人以110年7月21日申復書向本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
      公所)申復提高低收入戶等級。案經文山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
      機關複審,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自110年 7月起至110年9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即訴願人)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2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7,370元。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
      3929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