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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09. 府訴一字第11061066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8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 1100701600013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5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
    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
    年6月15日將戶籍遷至臺南市,110年 9月10日重新遷入本市,不符臺北市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1目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10年8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100701600013號老
    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10年7月起停止
    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
      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二、其他
      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9條第2款規
      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
      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正區,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與配偶暫移居臺南市三子住處,詎訴願人配偶於110年2月突然過世
      ,訴願人為辦理配偶遺產申報事宜,有在臺南市收受主管機關寄發文
      件之需求;嗣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升級影響,為儘速就近申請疫苗接種
      ,始於110年6月間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實不知會影響訴願人健保自付
      額補助之權益。訴願人已於110年9月間將戶籍遷回臺北市,並已返回
      居住;請體恤訴願人為獨身老人,准予恢復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嗣於110年6月15日將戶籍遷至臺南市,110年9
      月10日重新遷入本市,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
      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設籍本巿未滿 1年
      ,與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 2款
      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10年7月起停止補助,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及配偶突然過世等情而將戶籍由本
      市遷移至臺南市,不知會影響其健保自付額補助之權益云云。按本府
      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
      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
      ,補助對象須年滿一定年齡,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等。查本
      件訴願人戶籍於 110年6月15日遷至臺南市,同年9月10日重新遷入本
      市,其戶籍雖短暫遷出本市,惟仍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後,
      始符補助資格。是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即110年7月起停止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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