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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14. 府訴一字第11061070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8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162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設籍本市滿 1年,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65歲時【民國(下
同) 109年12月】,審核其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
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查核發現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1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10年1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09120110
0015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110年1月19日核定書)通知
訴願人未符合補助資格。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月起,依補助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定期審核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發現,訴願人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仍達百分之二十
,不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
二、嗣訴願人於110年8月20日以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下稱
110年8月20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已年滿65歲,且設籍本市滿 1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又最近1年居住國內天
數合計滿183天等,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乃依補助辦法第8
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 1103116272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自110年8月起每月補
助額度以第6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度新臺幣(下同)826元為
限,低於 826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
部分不重複補助。原處分於110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9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應自110年1月起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
象,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
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
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
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
事者,亦同。……。」第8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不符合第三條規
定補助資格者,經社會局定期審核認定其事後符合補助資格,由該局
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或其得於符合補
助資格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
核通過後,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起予以補助。但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起之補助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惟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10年8月始准訴願人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而自110年1月至7月,每月竟向訴願人催繳收取826元。請重新核定訴
願人自 110年1月起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並退回110年1月至7月每
月向訴願人催繳之826元,以確保訴願人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 8條等規定,定期審核發現訴願人不符合
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嗣訴願人以110年8月20日申請表申請健保自付
額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乃
依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符合健保自付額補
助資格,自110年8月起核予補助。有訴願人110年8月20日申請表、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 110年8月20日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衛生
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書面資料、衛生福利部全
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原處分機
關應重新核定訴願人自110年1月起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云云。按本
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
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補助對象需符合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
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等規範;因核定稅率不符補助資格者,得於符合
補助資格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
後,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起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 8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願人 109年12月年滿65歲時,經稅捐稽
徵機關分別核定其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均已達百分之二
十,不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不予補助。嗣訴願人
以110年8月20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年滿65歲,且設籍本市滿 1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又最近1年居住國內天數
滿 183天等,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乃依補助辦法第8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10年8月起予以補助。雖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應核定訴願人自110年1月起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惟依
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0年8月20日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影本所示,該通知書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0年8月20日核發,故原
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自110年8月起予以補助健保自付額,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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