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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一字第11061066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0年8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0311623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立案之托嬰中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3日訪查訴願人時發現,其未報經原處
分機關核准,即聘僱廚工○○○(下稱○君),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81條第6項及第83條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
爰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8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16239
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提具改善計畫書,並於14日
內改善完畢報原處分機關備查。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9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規定:「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
、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
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四、
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
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第81條第 6項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
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第83條第 5款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
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應要
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
估其改善情形。」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
行事項(節錄)項目 69 委任事項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 委任條次 第108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新立案之托嬰機構,原處分機關
於110年8月13日初次派員訪視,理應適切輔導、協助,並以行政指導
優先取代不利益行政處分。○君到職至原處分機關訪視期間,僅隔 4
日。訴願人業以110年 8月13日北市廣字第110-00004號函向原處分機
關說明廚工○君係因疫情關係導致體檢報告遲延,並以110年8月20日
北市廣字第 110-00006號函補件○君之體檢表及警察刑事紀錄。又原
處分機關將上情另函告知訴願人托育家長,並於該函中提及「現場發
現有未核備人員」等語,卻未告知家長所指未核備人員係廚工,使家
長誤認該人員係托育人員,引起家長們恐慌。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聘僱廚工○君
,有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3日訪查訴願人之行政稽查記錄表等影本在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新立案之托嬰機構,原處分機關初次派員訪視,理
應以行政指導優先取代不利益行政處分云云。按托嬰中心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
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 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
員檢查;違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為兒少權法第81條第6項
、第83條第5款及第108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
關核准設立之托嬰中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次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8月13日查得訴願人聘僱之廚工○君並未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亦有原處分機關行政稽查記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81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
經營托嬰中心,自應就相關法令妥予注意並遵行,況原處分機關以11
0年 5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0651511號函核准訴願人立案時,於
該函說明七載明,若工作人員有到職異動,請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
,於聘僱前報原處分機關核備,該函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收在
案。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應以行政指導取代不利益行政處
分等語,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針對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另以110年8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
1162392 號函將上情告知訴願人托育家長,卻未告知家長該未核備人
員係廚工一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1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
56970 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係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會議
紀錄(按:應係該署109年6月24日社家支字第1090900824號函檢送之
109年第1次托嬰中心業務督導及聯繫會報)決議辦理,爰另函通知收
托兒童家長,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