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一字第11061072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9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 1100807100007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
    補助事宜,經主動查調發現,訴願人年滿65歲且設籍本市滿 1年,復查得
    訴願人申報或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最近1年[民國(下同)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條
    第2款第2目規定,乃以110年 9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00807100007號老人
    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
    資格。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
      第 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
      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8年度各類所得淨額為新臺幣46萬8,994
      元,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五,未達百分之二十,應符合補助資格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事宜,經主動查調發現,
      訴願人年滿65歲且設籍本市滿 1年,復查得訴願人申報或申報訴願人
      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即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2目規
      定;有訴願人與其配偶○○○(下稱○君)合併申報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
      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及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五,未達百分之二
      十,應符合補助資格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
      辦法;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2目
      規定,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
      達百分之二十者,始為補助對象。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與其配偶○君
      合併申報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所
      示,其等 2人合併申報之最近1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
      分之二十,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