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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1. 府訴一字第11061074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9日編號 AA069828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8條等規定,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8日、同年2月5日及 3月16日
    宣布「……於今(28)日將旅遊疫情建議第三級警告……範圍擴大至中國
    大陸(不含港澳)……」、「……一、國人:1.自2月6日起,有中港澳旅
    遊史者,需居家檢疫14天。……」、「……自 3月17日起,國人於指揮中
    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
    或地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訴願人於 109
    年3月2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並於110年 3月16日自澳門入境返國
    ,案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填發110年3月16日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檢疫通知書)予訴願人,其需進行
    14天居家檢疫,檢疫起始日為110年3月16日,檢疫結束日為 3月30日。檢
    疫期滿後,訴願人以110年4月 7日申請書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
    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
    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9年3月2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
    上海),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
    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
    ,乃以 110年9月9日編號AA069828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
    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其請。原處分於 110
    年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1月1日及12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項
      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
      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
      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
      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
      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
      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
      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
      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
      。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之。
      」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
      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
      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
      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隔
      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之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肺中指字第
      1103700253號(下稱110年4月21日函)函釋:「主旨:有關修正『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
      但書所定『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
      非必要出國』態樣案,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遵
      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態樣,包括『非必要
      出國』及『對外發表不實陳述,致影響我國防疫工作執行』等 2大類
      。……三、考量國內疫情雖較平穩,惟國際疫情仍然嚴峻,基於人道
      考量並依實際案例調整,自 110年4月8日起,『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非必要出國』部分,修正『必要
      出國』態樣如下:(一)因公出差:公務指派出國。……。(二)出
      國奔喪……。(三)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
      視之緊急需求……。(四)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
      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補償
      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二)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
      防疫補償案件之複審、核定並函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防疫補償之理
      由指出,訴願人雖有提供其主治醫生專業意見,惟其非國內醫生,所
      以其專業意見未被考慮,且糖尿病可以在國內治療而不須出國。然訴
      願人自107年4月開始在國外接受糖尿病中醫特殊療程,主治醫生為國
      外醫生,其意見應有重要參考價值;又○○研究院○○○研究員亦引
      述健保署統計,指出全臺逾 200萬人罹患糖尿病,若惡化到胰島素分
      泌不足,只能施打胰島素,且目前仍無可治癒糖尿病的藥物與治療方
      式。訴願人有上開充分理由必須在109年3月17日以後前往三級疫區繼
      續療程,請撤銷原處分並發給防疫補助。
    三、查訴願人前於109年3月2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並於110年3月
      16日自澳門入境返國,其居家檢疫起始日為110年3月16日,檢疫結束
      日為 3月30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係
      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有檢疫通知書及入出境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107年間開始在國外接受糖尿病中醫特殊療程,國
      外醫生之意見應有重要參考價值;又○○研究院研究員亦指出,糖尿
      病目前仍無可治癒之藥物與治療方式;訴願人有充分理由必須在 109
      年 3月17日以後前往三級疫區繼續療程云云。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並經認定
      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
      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揆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第3條第1項及補償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明。次
      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3月16日發布新聞稿指出,自109年3月
      17日起,國人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
      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
      者,不得領取補償。再按補償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未遵
      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包含非必要出國,其中「
      必要出國」態樣則包括因公出差、出國奔喪、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
      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
      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等 4種
      情形,亦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
      願人前於109年3月2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並於110年3月16日
      自澳門入境返國,其居家檢疫起始日為110年3月16日,檢疫結束日為
      3 月30日,有檢疫通知書及入出境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中央疫
      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1月28日宣布,自該日起將旅遊疫情建議第三級
      警告範圍擴大至中國大陸。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9年3月20日
      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
      補償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符,爰否准訴願人防疫補償
      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並未提供其所患疾病於國內無任何可使用
      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就醫之醫療專業認定事證
      供核,尚難認訴願人符合前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函釋所
      指之必要出國態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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