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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9. 府訴一字第11061050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失能者營養餐飲服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0年8月
    5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07431號開會通知單、110年8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
    103111279號函及110年9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2082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
    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二、訴願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本府社會局)補助辦理失能者營養
      餐飲服務計畫(大安區)之一般戶服務對象,由特約送餐單位社團法
      人○○協會(下稱○○協會)提供送餐服務,並自付餐費。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10年7月27日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協會所送
      之便當係使用○○醫院製作之便當,經詢問為新臺幣(下同)80元,
      ○○協會收取85元,訴願人要求退還超收金額,恢復便當80元及恢復
      週六送餐服務。本府社會局爰以 110年8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074
      3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協會、臺北市大安老人服務中心及訴願人,
      於 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召開協調會,嗣以110年8月16日北市社老字
      第1103111279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各 1份予臺北市大安老
      人服務中心協助轉交訴願人。又訴願人於110年8月31日經由本府單一
      陳情系統反映老人便當被加收5元情事,經本府社會局以110年9月7日
      北市社老字第110312082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您反映本局補助辦理送餐服務一事……本局送餐服務係
      配合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2.0營養餐飲服務,協助失能者無
      法外出用餐之不便,並依本局失能者營養餐飲服務計畫及相關規定辦
      理……。」
    三、其間,訴願人於 110年8月2日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告,因未具體載明
      係提起訴願或係向何機關陳情,且未有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不服之
      行政處分書文號、訴願請求事項及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本府法務局
      乃以110年8月12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06105203號函通知訴願人如欲提
      起訴願,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規定補正。嗣訴願
      人於 110年8月26日補具訴願書,請求撤銷本府社會局110年8月5日北
      市社老字第1103107431號開會通知單。訴願人另於110年8月26日及 9
      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 110年9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上開本
      府社會局 110年8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11279號函及110年9月7日
      北市社老字第110312082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110年12月7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關於本府社會局 110年8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07431號開會通知單
      及110年8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11279號函部分:
      查本府社會局 110年8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07431號開會通知單僅
      係該局通知訴願人等於 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參加訴願人陳情案之協
      調會,另本府社會局110年8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11279號函僅係
      該局檢送前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各 1份予臺北市大安老人服務
      中心協助轉交訴願人之函文,前開開會通知單及函文,核其性質僅係
      觀念通知,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本府社會局 110年9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20826號單一陳情系
      統案件回復表部分:
      查本府社會局上開回復表,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反映該局補助辦理
      送餐服務相關陳情事項之回復,核其性質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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