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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07. 府訴一字第11061078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3日北市社
    助字第110312205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5日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
    收入戶),並填載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 3人(下合稱
    訴願人全戶)。嗣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
    機關於110年8月30日派員訪視訴願人申請時填載之通訊及戶籍地址(均為
    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之○○)屋內無個人生活
    所需之物,乃推定訴願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
    項等規定,爰以110年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2205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
      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
      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
      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5點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
      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
      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又訴願人每週5日於本市從事全職工作,
      每日達 8小時,下班後再於本市就讀研究所,且為單親家庭,致訴願
      人 2名子女只能隨同於本市之國民小學就讀,並配合教育局之要求,
      需設籍於本市始符合就學資格,故訴願人全戶均以臺北市為生活、工
      作之法律行為中心,係以臺北市為居住地之意思,設籍於本市,致無
      從向其他縣市申請補助;原處分亦未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1項從優紓困、補貼之規範。請撤銷原處分
      ,並核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核列其全戶 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經
      原處分機關於110年8月30日派員訪視後,查認訴願人全戶雖設籍本市
      ,惟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等規定不合,有訴願
      人110年8月15日之申請案件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110年8月30日
      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均以臺北市為生活、工作之中心,係以臺北市為
      居住地之意思,並設籍於本市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經機關派員訪視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
      供生活所需之物品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6項、第4條之1第2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係為使社會救助資源能有效分配,對於申請社會救助者施以
      一定程度之審核程序,乃屬公平且符合公益之必要措施。查卷附 110
      年8月30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影本記載:「……訪視地點 ☑
      居住地址:臺北市中山區○○里○○鄰○○○路○○段○○巷○○號
      ○○樓之○○……家戶其他狀況概述……110.8.30於戶籍地訪視,案
      主房內無生活起居應備之物品,查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嗣原處分
      機關於 110年10月25日、27日及28日再派員訪視訴願人全戶居住之前
      開地址,均未遇訴願人全戶,並作成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載以
      :「……訪視地點 ☑居住地址:臺北市中山區○○里○○鄰○○○
      路○○段○○巷○○號○○樓之○○……家戶其他狀況概述……依前
      址屋主所述,案主全戶僅設籍,並無合理居住空間及居住所需物品…
      …」有 110年10月25日、27日及28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影本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全戶居住之房屋內無供生活所需之物品,依審核
      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 1款規定,訴願人全戶有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之
      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項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另本件訴願人全戶未實
      際居住本市,已如前述,是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不合;又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與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範,就受補助資
      格規定不同,無法逕予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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