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一字第11061094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24日編號AA07916
    3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8條等規定,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8日、2月5日及 3月16日宣布
    「……於今(28)日將旅遊疫情建議第三級警告……範圍擴大至中國大陸
    (不含港澳)……」、「……一、國人:1.自2月6日起,有中港澳旅遊史
    者,需居家檢疫 14天。……」、「……自3月17日起,國人於指揮中心發
    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
    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訴願人於110年4月
    2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並於110年5月27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入
    境返國,案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填發110年5月27日防範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檢疫通知書)予訴願人,其
    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檢疫起始日為110年5月27日,檢疫結束日為 6月10
    日。檢疫期滿後,訴願人於110年6月13日線上申請居家檢疫補償金(下稱
    防疫補償),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110年4月2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係非必要前往第
    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
    法(下稱補償辦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不符,乃以110年11月24日編號AA07
    9163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15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項
      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
      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
      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
      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
      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
      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
      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
      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
      受隔離或檢疫者)。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
      施者,不適用之。」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
      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
      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
      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
      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肺中指字第
      1103700253號(下稱110年4月21日函)函釋:「主旨:有關修正『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
      但書所定『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
      非必要出國』態樣案,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遵
      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態樣,包括『非必要
      出國』及『對外發表不實陳述,致影響我國防疫工作執行』等 2大類
      。……三、考量國內疫情雖較平穩,惟國際疫情仍然嚴峻,基於人道
      考量並依實際案例調整,自110年4月 8日起,『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非必要出國』部分,修正『必要
      出國』態樣如下:(一)因公出差:公務指派出國。……。(二)出
      國奔喪……。(三)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
      視之緊急需求……。(四)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
      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補償
      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二)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
      防疫補償案件之複審、核定並函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於 105年3月31日因病去世,留有1份
      保險,保單規定身故 5年內必須親自到保險公司理賠,因其前夫爭產
      訴訟,至109年5月份才有判決書可進行繼承,該年疫情嚴重,不得不
      在110年(訴願人母親身故後第5年)前往中國辦理理賠。訴願人於疫
      情爆發後因母親身後事之必要出國,返國隔離旅館費用希望能夠個案
      處理,請撤銷原處分並發給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並自該地區入
      境返國後進行居家檢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至大陸地區(上
      海),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有檢疫通知書及入出境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10年為其母親身故後第5年,其前往大陸地區辦理保險
      理賠為必要出國云云。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
      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並經認定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
      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
      ,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之;
      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及補償辦
      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次按未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
      疫之措施者之態樣,包括非必要出國;經列舉必要出國之態樣,包括
      因公出差、出國奔喪、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有出國探
      視之緊急需求、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
      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
      21日函釋可稽。另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28日宣布,將旅遊疫
      情建議第三級警告範圍擴大至中國大陸(不含港澳);109年3月16日
      發布新聞稿表示,國人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
      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後接受隔
      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查訴願人於110年4月22日出境至大陸地
      區(上海),並於110年5月27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入境返國,其主
      張出境期間係為處理財產事宜,並檢附法院調解筆錄及保險單等影本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0年4月2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
      ,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不符,爰否准訴願人防疫補償申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並未
      提供其出境事由,係符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函釋意旨所
      稱之必要出國態樣之資料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