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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一字第11061087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9日北
    市社老字第110314332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父親○○○【民國(下同) 38年○○月○○日生,108年3月1
      日死亡,下稱○父】生前設籍本市中山區,前於103年8月25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短期保護與安置,經原處分機關評估○父無法生活自理,
      有保護安置需求,乃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
      8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止,將○父保護安置於本市○○長期照顧中
      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6,250元;另審認○父符合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
      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一般戶-1」重度失能補助資格,核予每月
      收容安置補助費 1萬元。○父保護安置期間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延展至
      ○父108年3月1日死亡日止。
    二、其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5年1月26日104年度
      簡字第126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104年簡字第 126號判決)略以,原
      處分機關向訴願人及其妹○○○(下稱○君)請求返還先行支付之○
      父保護安置費用,應依該院103年9月30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民
      事確定裁定,按訴願人及○君負擔○父之扶養比例(訴願人及○君按
      月分別負擔扶養費用2,000及3,000元),分擔○父之保護安置費用,
      該判決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 105年7月11日105年度
      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北高行 105年簡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
      。
    三、嗣原處分機關據前開判決意旨,並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
      以110年10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4332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繳納○父自 105年11月1日至108年3月1日止之保護安置期間,
      經扣除收容安置補助費後,所需之保護安置費用計18萬2,217元【{(
      2萬6,250元-1萬)*28個月+(2萬6,250元-1萬)/30日*1日}*2/5訴願
      人應負擔○父之扶養義務比例;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
      110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
      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
      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
      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
      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
      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
      、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
      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
      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
      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
      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
      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
      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
      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18條之 1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
      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徵求訴願人同意,即直接安置○父於○○長照中心。
       依訴願人及○父之存摺影本可知,自103年起至108年○父離世前,
       訴願人一共給付 28萬6,000元給○父,除撫養費外,其中當然已包
       含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已辦妥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當然
       也不可以向訴願人追償債務。
    (二)訴願人之妹○君為原處分機關之雇員,蓄意由服務單位翻出此案向
       訴願人追討保護安置費用,然○君於民事審判中偽造證據以及找人
       作偽證,以重大侮辱使訴願人之繼承權喪失;且○父在世時,僅於
       103年12月 9日支付過一次3,000元扶養費;○君名下有數棟房產及
       大筆存款,原處分機關不應向名下均無財產之訴願人索討 2/5之保
       護安置費用。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父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
      第 1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
      嗣原處分機關依法院確定裁定訴願人與○君分擔○父之扶養費用比例
      ,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有原處分機關之長期照顧服務
      個案評估量表、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補發作
      業資料、訴願人及○君之全戶戶籍資料、臺北地院104年簡字第126號
      判決及北高行 105年簡上字第49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103年起至108年○父死亡前,一共給付28萬6,000
      元給○父,其中包含撫養費及保護安置費用,且訴願人已辦妥拋棄繼
      承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
      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適當之
      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
      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
      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
      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日內返
      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為○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經臺北地院
      及北高行分別裁定及判決減輕其對○父之扶養義務,惟並未免除對王
      父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人仍對○父負有扶
      養義務。再查,○父及其已離婚之前配偶均已死亡,原處分機關乃向
      ○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願人及○君,追繳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老
      人保護安置費用,並依法院確定裁判訴願人及○君應分擔○父之扶養
      義務比例,扣除收容安置補助費後,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自無違誤。
    五、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向訴願人請求系爭保護安
      置費用,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
      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
      別,訴願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父為由,而拒絕償
      還或主張扣抵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又訴願人對○父仍負扶養義務,已
      如前述;是訴願人仍應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父之保護安置費用,尚難
      以其業已辦理拋棄繼承為由,主張免予償還○父之保護安置費用。另
      查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並未有原處分機關應先經訴願人
      同意始得保護安置○父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該規定依職權予以○父
      適當之保護及安置,洵屬有據。又訴願人與○君之相關民事紛爭,亦
      不影響訴願人應負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至訴願人檢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
      」申請減免費用部分,業經本府以110年11月29日府訴一字第1106108
      77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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