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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2. 府訴一字第11061087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6日北市
    社助字第11031524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說明1.記載:「依 貴局110年9月16日函……」惟訴願書
      主旨記載:「有關貴局函 字號:北市社助第1103152418號案(覆)
      」及說明記載:「1…….本人申請中低收入補助,不符資格,被拒…
      …3…….本人業已失業多年……並無任何收入,何來不符中低收入之
      說……」等語;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
      0年1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2418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110年9月13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
      (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
      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依最近1年度(108年度)之
      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因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之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
      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15萬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110年11月16日北市社
      助字第11031524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
      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854
      68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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