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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22. 府訴一字第11061093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23日編號AA07481
0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發布,自 109
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進行居家檢疫14天。越南籍訴願人於109
年12月24日自越南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
),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09年12月24日,檢疫結束日為110年1月7日。檢
疫期滿後,訴願人於110年5月18日於線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
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經原處分機關複審後,審認訴願人
為非本國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居家檢疫期間未領
有居留證明文件,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
下稱補償辦法)第 2條第2項規定不符,乃以110年11月23日編號AA074810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駁回事實欄誤載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2月16日北市
社助字第1113025819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 110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
3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
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
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
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
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三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
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
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非本國籍
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未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不
適用前項規定。」
衛福部 109年7月14日衛部救字第1090125053號函釋(下稱衛福部109
年 7月14日函釋):「主旨:為審查防疫補償申請案件,有關居留期
間起始日之審認方式……說明:……三、至有關居留效期起始日之判
斷方式……說明如下:……(二)有關外國人居留許可起始日,判斷
方式可分為下列兩種: 1、核發日期標示為「初領者」:外國人持停
留簽證(簽證類別: Visitor)入境者,其起始日得以居留證之核發
日為準;外國人持居留簽證(簽證類別:Resident)入境者,其起始
日自入境日起算……。」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09年6月24日肺中指字第1093700471號函釋(下稱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09年6月24日函釋):「……三、有關『領有居留
證明文件』係指非本國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
入境後申請取得居留證,且其居留期間和檢疫期間重疊者,得視為『
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補償
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二)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
防疫補償案件之複審、核定並函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 109年12月24日入境後入住防疫旅館,
於 110年1月7日解除隔離後,返回宜蘭暫住並申辦居留證。訴願人確
實於 109年12月24日入境並依政府規定實施隔離,移民署核發之居留
證效期起日為何非入境檢疫期間,非訴願人所能決定,政府承辦單位
應跨部門協商,並適時給予協助。請撤銷原處分,核發防疫補償金。
三、查訴願人於109年12月24日自越南入境,其居家檢疫起始日為109年12
月24日,檢疫結束日為 110年1月7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非
本國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前開居家檢疫期間
未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不符補償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居家檢疫通
知書及入出境資料、訴願人護照簽證頁及其居留證 /居停留證效期查
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109年12月24日入境並依政府規定實施隔離,移民
署核發之居留證效期,非訴願人所能決定云云。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
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
離或集中檢疫者,並經認定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
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惟非本國籍人士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未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不適用
之;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及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前開「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係指非本國籍人士、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入境後申請取得居留證,且其居留期間和檢
疫期間重疊者,得視為「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另有關外國人居留
許可起始日之判斷方式,若核發日期標示為「初領者」,即外國人持
停留簽證(簽證類別: Visitor)入境者,其起始日得以居留證之核
發日為準;有衛福部109年7月14日函釋及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09年6月
24日函釋可參。查本件越南籍訴願人於 109年12月24日自越南入境,
於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實施居家檢疫,業如前述。次據
卷附訴願人護照簽證頁影本所示,訴願人係持停留簽證(簽證類別:
VISITOR)入境,復稽之訴願人居留證/居停留證效期查詢資料所載,
其居停留證效期起日及迄日分別為110年1月18日及111年1月18日。是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非本國籍人士、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居留期間與檢疫期間並無重疊,於居
家檢疫期間未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與補償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
否准訴願人防疫補償之申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並非補償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居留證明文件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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