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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一字第11061089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0日北
市社老字第11031601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41年○○月○○日生,原名○○○○,下稱
○君】設籍本市大安區,為訴願人之父,於 109年11月腦出血後送醫,因
其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經原處分機關評估有
保護安置需求,自 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依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將○君保護安置於本市○○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
稱○○照顧中心),並先行支付每月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
。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11月10日北市社
老字第110316014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於收訖原處分60日內繳納○君自 109
年12月8日起至 110年6月7日止保護安置期間費用共計16萬4,408元。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
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
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
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
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
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自訴願人出生至今從未扶養過訴願人達44年
之久,其遺棄訴願人在前,訴願人並無支付本案安置費用之責任。上
開情形有訴願人之母○○○及訴願人外公○○○可作證,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君為訴願人之父,因其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照顧,經原處分機
關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將其保護安置於○○照顧中心,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共計16萬4,
408 元。有○君安置費用一覽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
比對資訊系統之戶政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從未扶養過訴願人,訴願人並無支付本案安置費用
之責任云云。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
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後,檢具安
置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
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
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
人為○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
對資訊系統之戶政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次查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生活
無法自理且無家屬照顧,乃自 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依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照顧中心,並先
行支付安置費用共計16萬4,408元,嗣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返還前開安置費用,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
其從未受○君扶養,並無支付本件安置費用之責任等語;經查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提供其向法院提起減免扶養義務訴訟並經法院作
成確定裁判之相關事證供核,尚難對其逕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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